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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更新时间:2017-12-14


2008年1月8日,邬某使用黄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某甲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未到位。公司成立前,邬某甲曾与被告人毛某甲到宁波奉化市x镇x村洽谈购买该村20亩土地使用权事宜,但并未支付土地使用款。2008年9月,凌某(已判决)应邬某之邀做该公司副总经理,为其联系在方门村土地上建设公司厂房的工程承包人。在凌某的介绍下,邬某与乌某于同年10月25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邬某向乌某收取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邬某死亡,被告人毛xx、凌某在已明知该公司注册资金尚未到位,只是一家空壳公司的情况下,仍联系与包工头接触较多的张某1(已判决)作为某甲公司的总经理,然后由被告人毛某甲冒充奉化管委会主任,项某2(已判决)冒充公司会计,以发包某甲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为名,联系能够支付定金的承包人,意图向对方诈骗钱财。后通过洪某2联系了被害人邵某2,通过徐某等人联系了被害人全某,并分别向二人承诺由对方承包该工程。期间,被害人全某曾被要求拿50000元红包,但至案发时被害人全某并未支付此款。而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同时又与被害人邵某2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正式签订工程合同,并由被害人邵某2支付红包50000元。在签约之前,徐某发现被告人毛伦国等人的行为可疑,于是联系了被害人邵某2与乌某见面,二人对照工程资料以后发现被骗。被害人邵某2在当日如约来到某宾馆,与被告人毛伦国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红包50000元,而被害人乌某等人随后赶到签约现场,将凌某、张某1、项某2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50000元赃款已被邵某2当场索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即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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