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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不再二倍工资
更新时间:2017-10-05

【案情】

王某2011410日入职甲公司,20111225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1410日至201349日,但劳动合同中王某签署的时间为20111225日,甲公司盖章处签署的时间为2011410日。双方为双倍工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王某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公司盖章处未注明时间,但甲公司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为由,坚持劳动合同于2011410日已经签订。另查,甲公司为王某自20121月开始进行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24时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视为20111225日签订,故自2011510日至20111225日之间的双倍工资企业应当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14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1225日签订劳动合同,该签订行为属于劳动合同的倒签,针对倒签情形,如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原因在员工一方的,应当支付日之后满1个月至倒签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判决甲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双倍工资。

【评析】

天津劳动律师认为:劳动者在入职超过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其签章行为并非表示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双倍工资支付义务的免除,因此,倒签行为之前的双倍工资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如果在超过一个月后将签字的时间提前至入职满1个月内,那么,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下,一般认定为劳动合同的补签,补签行为意味着劳动者放弃对双倍工资的追索,此点需要劳资各方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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