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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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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x与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7-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建设兵团第xx师xx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吴铁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下称xx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xx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开庭我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医嘱及病假条,我实际全休137天,一审法院按照77天计算我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xx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病假条根据目前相关管理规定,病假条出具时间不能超过15天,这病假条没有就诊记录。对务工标准问题,上诉人是一个环卫工人,应当按照环卫的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863元、伤残赔偿金42039.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7152.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新A***04号车辆行至北京北路职业大学路段碰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尹某某并导致其受伤。经乌鲁木齐市x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新A***04号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3000元陪护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原告提供的104团第八社区开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2004年3月27日原告在104团第八社区一区3栋17号居住,原告的常住地是乌鲁木齐。2.对原告出示2016年6月24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院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2016年4月20日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院不予认可。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新A***04号车辆行至北京北路职业大学路段碰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尹某某并导致其受伤。经乌鲁木齐市x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伤口隔日换药,共14天拆线;3、腰背部保护活动2个月,加强锻炼避免过度活动。4、院外抗骨质疏松治疗;5、门诊随访观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837元是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016年3月10日新疆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10级)。新AT 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04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有相应医嘱加以证明,因其提供误工费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据此,原告按照166元/天主张77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782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10日新疆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10级)伤残。被告杨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并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在本市的社区证明,其参照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2039.46元(26274.66元×16年×10%);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3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误工费12782元;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42039元;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尹某某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尹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的误工天数有误,尹某某为证实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提交了xx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17天,全修2个月,后尹某某到医院复查,医院向尹某某出具病假证明自2015年1月22日至3月22日止,但尹某某的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尹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结止日期应以其定残之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0860元(60914元/年÷365天×125天),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122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42039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122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误工费12782元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误工费20860元。

以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给付尹某某款项计65902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67152.4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3899元,占争议标的的95%。一审案件受理费762.87元(尹某某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尹某某已交),合计812.87元,由杨某某负担95%即772.23元,由尹某某负担5%即40.64元。一审邮寄费80元,鉴定费750元,由杨某某负担。一审尹某某多交的案件受理费762.87由一审法院退还尹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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