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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9-29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少民初字第xx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睿,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林,新疆银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xx

委托代理人:靳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林、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82512时,王某某驾驶新AKxx小型客车沿乌市菜园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街6号路段将行人王某某碰碾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新AK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王某某为事故时车辆实际驾驶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人系实际车主朱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589.1元、伤残赔偿金51070.8元、残疾用具辅助器具费407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8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7749.9元;本案邮寄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金额不认可,另原告的各项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费的金额不认可,我们认可的护理费是14160元、残疾赔偿金19232.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从2008年在乌鲁木齐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无法出示同期原告及母亲刘某某在乌鲁木齐的暂住证和居住证,而只能出示社区所开具的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在事发前一年就在乌鲁木齐居住,无法出示社区的台账,原告母亲刘某某是在2014530日首次申领居住证,据事发不足三个月,因此只能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属未成年应当在骨骼发育完全后使用,原告年龄太小使用假肢很不方便,并且被告认为应当依据新疆人社厅2013年第139号文件对残疾辅助用具做了明确规定每只脚6000元,三年更换一次。并且要求原告实际发生一笔费用支付一笔费用。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支付,交通费需要有票据,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实际也是受害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朱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82512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AK xx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菜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街6号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碰碾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驶新AK xx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某某送往医院,致使事故现场破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新疆xx医院治疗,自2014825日至2014923日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中医:筋伤-气滞血瘀;折骨-气滞血瘀;西医:左足碾压伤;左足背复合组织缺损;左足第四、五趾毁损伤;左足第三跖趾关节毁损伤;左足第二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二跖骨故骺四度骨折。此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朱某某垫付,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陪护一人…”。2015318日,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新疆xx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足趾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体表愈合瘢痕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装配仿真硅胶半足假肢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每两年更换一次,该产品转配后每年需维修费用,其费用为1100.00元(壹仟壹佰元整,安装费用的10%)。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33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朱明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装配仿真硅胶半足假肢的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723日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左足部分缺失需安装假肢(足);2、安装假肢费建议:a安装12800/只的硅胶假肢(足)。b18岁前两年更换一次,18岁后3年更换一次;终身需安装、更换约25次。c、假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总额的10%

再查明,新AK xx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朱某某,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朱某某支付。20141220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x赔偿预付款5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费用在其实际应获赔偿的金额中扣减。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假肢费发票、居住证明、暂住证、鉴定费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首先由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新AKxx号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朱某某系王某某的雇主,二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住院28日,出院证上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陪护一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陪护天数为118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陪护人员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护理费应为17589.1元(54407元÷365天×118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依原告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1070.8元(23214元×20年×11%);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配备假肢发票所载明的价格、乌鲁木齐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左足部分缺失需安装假肢,虽然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告18岁前两年更换一次,18岁后三年更换一次,但因原告现年幼,从其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及今后物价水平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尚存在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对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年限等相应也存在有不确定性,据此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暂不宜适用过长年限,依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暂定六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7000元(11000+11000元×6次)较妥,若该项费用原告视以后实际状况确系要产生的,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4、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根据本院酌情确定的六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相应的维修费用应为7700元(11000元×10%+11000元×10%×6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故该费用应为3360元(120/天×28天);6、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当获得赔偿,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两个十级,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中,故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1330元、被告朱某某支付的2100元,作为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6岁,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由此确系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据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护理费17589.1元、残疾赔偿510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340.1元(110000-17589.1-51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限额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35659.9元(77000-41340.1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合计48859.9元。因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实际支付50000元赔偿预款,据此应视为被告朱某某已实际向原告赔偿完毕,多付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7589.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1070.8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1340.1元(110000-17589.1-51070.8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500元;

六、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5659.9元(77000-41340.1元);

八、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700元;

九、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676.7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838.3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30元,共计6188.37元,本案争议标的567749.9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标的113860元,占争议标的的20.05%,即负担1240.77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给付标的为48859.9元,占争议标的8.61%,即负担532.82元;原告负担71.34%,即负担4414.78元;被告朱某某垫付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71.34%,即负担1498.1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付被告朱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8.61%,即负担180.8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20.05%,即负担421.0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

以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付款项115521.82元(其中115100.77元给付原告,421.05元给付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应付款项49392.72元(其实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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