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某急需用钱,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后,原告于当日从自己在中国民生银行洛阳联盟路支行的账户上转给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5万元整,而在同日,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我闺女(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某。2015年6月9日”。以后,被告李某某执意要求分手,两人也就结束了恋爱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的5万元,二被告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借口拒不返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二从自2014年6月起在被告住所处同居至2016年1月两人分手结束恋爱关系。关于原告2015年6月9日给被告母亲李某转款5万元一事,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李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只能体现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告转款给李某,被告没有从中获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既不合法又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在原、被告同居时,原告曾承诺负担两人的生活费用,但一直没有支付。在同居的一年七个月时间里,原告赵某某一直吃住在被告的住所,由李某某承担着二人的房租和生活费用,故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同居期间生活费及房租共计494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共计494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女儿李某某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聊天时承诺赠送被告10万元人民币让被告做生意。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谈起赠送钱款一事,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称赠与被告,不用偿还,此事被告并未告知女儿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也不知情。2016年1月,原告与李某某分手后提出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赠与款项,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赠与合同签订,2015年6月9日转账成功后赠与合同成立。受赠人李某并无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种情形,因此赠与人赵某某不可能撤销赠与的5万元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曾是恋人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李某某母亲李某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李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我闺女(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6年1月,原告与李某某分手结束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李某5万元事实清楚,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该5万元证据、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与原告转给李某的5万元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李某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494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恋爱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作为热恋中的情侣,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一般要被认定为赠与,除非有明确的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的5万元,就是有借贷合意,明确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写的是李某的女儿,但是结合转账记录、原告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的款项实际系原告出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