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成功案例十六:被告业务员涉嫌非法集资,最终认定系个人债务
李某某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还款。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李某某出借给公司的,是投资理财款,不是李某某所说的给王某某个人所用。利息是公司支付的,当时公司没有公用账户,利息一个月2000元,打利息都是公司员工的私人账户打的。公司出事后也就没有利息,而且王某某给李某某所写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帐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拾万圆),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
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银行转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被告涉嫌非法集资,法院刚开始要中止审理,移交至办案机关,但是当事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被告从事非法集资,本案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最终打入公司账户,最终法院认定系个人借款,依法做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