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孙磊律师
贵州-贵阳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袁X诉XX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6-30

代 理 词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袁XX的委托,指派石瑾、孙磊担任其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经过调查及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不以用人单位有没有过错而减轻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却未采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方式而继续留用原告,事后也不与之补签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2005年3月进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以来工作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0年7月2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居然以带异性在宿舍及撬锁为由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己的单身宿舍生活及结交朋友,被告无任何权利加以干涉,并且自己撬锁开门不是为了盗窃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是因为忘带宿舍钥匙而不得已为之,只是方法缺乏考虑,但不至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被告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严格禁止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也应当负有义务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且该条制度是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同时,通过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也充分证明,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同意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证据事实上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得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管理制度》一直没有证据可以加以证明被告曾向公司员工公示或组织学习过,原告根本无从知道。原告从入职以来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都未签过,更谈不上岗前培训等公开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也是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所构成的,但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失职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的行为也从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原告的加班事实存在,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为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要想出示直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显然有违常理,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只能尽量提供相应的证据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足以间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门卫的工作特性,及门卫只有四个人的特殊性,前门岗由三个人分为早班中班晚班,三班轮流值班,每一班8小时,而后门岗又必须由一个人进行24小时值班,所以原告值班的时间为,前三周为8小时工作制,后一周则为24小时工作制,由于工作的特殊性,不可能有节假日。
被告公司的后门岗起到了观察全厂的作用,从拍摄的相片中可以看出,能够居高临下看到所有的库房、厂房等设施,被告公司的后门岗起到保卫全厂安全和消防等至高作用,必须由专人24小时值守,不得有半点懈怠。被告至始至终都未积极说明门卫这个特殊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也从未提交可能说明员工工作时间的考勤表,原告出示的证据针对加班事实已经非常明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当推定为原告的主张成立,
四、肖X与原告的协议,是为了防止被告被追究行政处罚责任而做出的,原告已履行了不投诉的义务,不能再限制原告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两个行为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承认曾经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被告,原告的亲戚肖X亲自来到劳监察大队解决投诉一事,肖X与原告的关系特殊,此人即是原告亲戚又是工作介绍人,肖X为了平息此事担心影响自己,自愿私人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要求原告撤回投诉。二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面前亲笔签下协议及收条,但这笔钱是肖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的结果,是为了不让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了防止被告公司被追究行政处罚责任而做出的,根本不能排除原告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两个行为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的投诉行为只是一种行政程序,原告起诉到法院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程序,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事后也没有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追究其被告的行政责任,事实上被告也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体现的,原告不投诉被告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因此,该收条及其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钱,当时是让原告先写收条事后给钱,原告基于双方的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且充分信任自己的亲戚,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写下了收条,肖X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作为公司行为,且一家会计制度规范的公司的账目明细也是相当清楚的,被告需举证证明已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肖X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明显是一个欺诈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的损害了原告这么一个弱势群体的利益。
综上,被告违法开除职工、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恳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
年 月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