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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树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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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2 0 7 1刑初1 9 3 3号
更新时间:2017-08-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2 0 7 1刑初1 9 3 3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 9 9 671 0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 0 1 652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 2016]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于2 0 1 691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52 5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西区沙朗兴德街2 3号二楼出租屋,强行与过来取行李的前女友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晚9时许,韦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处理时返还上述地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韦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 0 0 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韦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浃,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拳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长区燕莉

人民陪审员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余蔚杰

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缪慧莹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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