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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许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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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吴◑◑,男,1974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联(◑◑◑◑◑有限公司,住址:◑◑◑◑◑◑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秋生。

原告吴◑◑与被告中航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2日,吴◑◑与中航联公司签订机票代售协议,约定由吴◑◑向中航联公司先后支付机票代理系统使用费6万元,中航联公司向吴◑◑提供机票代售平台。吴◑◑与中航联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6个月后,中航联公司向吴◑◑提供的机票代售平台无法使用,由于中航联公司严重违约,给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有机票代售系统使用费、吴◑◑承租房屋的费用等,共计2万元。中航联公司严重违约且属于履行不能,中航联公司应退还已交费用。吴◑◑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吴◑◑与中航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中航联公司返还机票代理系统使用费6万元;3、中航联公司返还押金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航联公司承担。

被告中航联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吴◑◑向中航联公司交纳1万元。诉讼中,吴◑◑称,当日其与中航联公司签署了一份有关zhl-16803软件使用权的协议并依约交纳了1万元,后双方协商升级软件并签订新协议,故原协议被中航联公司收回。

2013年7月2日,中航联公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研发的网络软件(型号zhl-16801)使用权,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该软件使用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销售zhl-16801软件使用权,通过系统捆绑的多家内容提供商向乙方提供信息查询、预订、销售等一体化作业。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缴纳软件使用费后,24小时内为乙方开通系统服务。开通系统服务同时,乙方获得平台结算账号,作为资金支付和服务佣金的结算平台。系统平台自动向乙方提供所需市场服务信息(包括:航空公司航班有关退改签规定;酒店订、退信息;旅游信息等)。甲方负责系统的正常运转。收费标准:zhl-16801软件使用……(本文书还有227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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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

1、解除吴◑◑与中航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2、中航联公司返还机票代理系统使用费6万元;

3、中航联公司返还押金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航联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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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中航联公司返还机票代理系统使用费6万元;中航联公司返还押金7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航联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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