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审民再终字第00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
案件简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1011)兴民三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葫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日(2013)辽审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兴审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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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兴城市邮政局负担))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