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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雷雨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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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从业9年

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雇工在雇用过程中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人数虽然不多,但是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与被告张是何种关系;2、被告张和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
一、关于张和与原告的关系。本案一审庭审时,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时,张提出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独立的劳务承包人,因此双方构成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的争议应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损害赔偿,其另一方必须是企业或经济组织,本案中,张既非企业也非经济组织(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因此双方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雇佣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期间,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张工地上干活,张某给其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且张某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证据,因此双方应该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关于被告张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两次庭审中,公司都辩称其与张是承揽关系,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承包关系中,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假如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公司就能逃避法律责任。显然,在承揽与承包两种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一样的。在承揽关系中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完全保障。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的权利是提出加工、制作的具体要求,取得承揽人交付的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义务是提供加工、制作的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对承揽事项予以必要的协助,对承揽人交付的复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给予相应报酬。承揽人的权利是要求定作人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完成必要的协助事项,给予相应报酬;义务是 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要求、指示的权利,并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必须服从。因此,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然要予以一定得约束。而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张受其约束,因此不能认定公司和张是承揽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合同和承揽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承揽合同中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劳动成果,其必须受定作人的控制与约束;而承包合同中是发包人让与承包经营权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自主用工用料。因此,承包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发包方让与承包经营权利。本案中,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张是承揽关系的证据。《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常理,公司作为当地一家大企业,在对外活动中,应该有正式合同。据此,推定公司有该证据而拒不交出,应认定其和张是承包关系。二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张订立的协议,虽然协议未注明是承包还是承揽,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与张订立的协议中注明了张承包此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公司和被告张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张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张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原告和张作为普通农民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但仍然与张签订承包合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对其发包工程在建造过程中无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伤害,应该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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