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27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27号
原告威志尼迪福有限责任公司(Yzhny Dvor Company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维克汉姆斯沙洲一号西蒙茨大楼。
法定代表人Matlis M.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丰良,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磊,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志尼迪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志尼迪福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威志尼迪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9386386美元的手套,价格条款为FOB SHANGHAI,原告先期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45天内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汇出定金合人民币224332.09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48664.18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恒生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前支付威志尼迪福公司人民币26万元,该款项由恒生公司转帐至本院帐户,并由本院汇付威志尼迪福公司,转帐费用由威志尼迪福公司负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彩虹支行,帐户号:325604000010149000222);如未按期支付,恒生公司将向威志尼迪福公司加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二、本案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再无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威志尼迪福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胡 慧 平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青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