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男与被告李四女于200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一子张小某。张三于2013年5月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张小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四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月,张三与北京×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房屋的首付款17万元由张三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张三的名义按揭贷款,张三、李四共同偿还贷款23万余元,尚欠贷款36元未还。此外,该房屋房屋的装修款9万元由李四之母出资。庭审中,张三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该房屋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四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该房屋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房屋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市场总价为318万元。
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子女由李四抚养,张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张三自行偿还。
四、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四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万元;
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张三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四离婚,李四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该房屋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张三与李四婚后购买,虽登记在张三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张三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张三要求确认该房屋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房屋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