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x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因与被告青岛xxx彩印厂(xxx彩印厂)、x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xxx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xxx彩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明确”以租代征”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175号案件,对类此情况进行了实体审理。二、原审法院应对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xxx彩印厂占用、使用后北葛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应支付与合同约定等额的土地占用、使用费。
xxx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10亩土地征用合同无效,判令xxx彩印厂退出所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xxx彩印厂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25400元;3、诉讼费用由xxx彩印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31日,xxx村作为甲方与xxx彩印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征用甲方坐落在村西出村路以南,青烟一级路东侧土地10亩,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征地费,每亩壹万元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人民币。自2005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每亩地向甲方交齐小麦500公斤(或人民币500元),共计5000公斤,每年的小麦应在本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否则按10%加罚。三、此地在50年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若要建房,一切征地、建房许可证等若干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担。四、此地的水、电、路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担。五、在50年内,上级所收的税金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xxx彩印厂占有涉案土地进行经营,到目前为止,其在该土地上建起了养猪场、栽种了树木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xxx彩印厂将农用地改作其他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后北葛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退还xxx民委员。
本院审理查明,xxx村民委员会曾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涉案合同,xxx彩印厂返还土地并偿付小麦或小麦折款,诉讼费用由xxx彩印厂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61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并以此类纠纷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为由,驳回后北葛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附原审卷宗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诉讼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无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需其他前置程序,因此,此类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xxx村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此类纠纷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曹 志
审 判 员 李军玲
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