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箴,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xx市经济开发区xx村181号。邮寄地址:山东省xx市经济开发区xx村181号。
委托代理人:谭长波,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xx市振中街14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某国,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经济开发区xx村15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xx市经济开发区xx村154号。联系电话:xx。
一审被告:xx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xx市xx路1235号。邮寄地址:山东省xx市xx路1235号。联系电话:xx。
法定代表人:姜某亭,主任。
申请再审人姜某箴与被申请人姜某国、一审被告xx市房产管理处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2011)青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l、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18号
行政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的内容做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发回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2011)青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争议房屋所有权应该依据实事求是原则(即谁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给谁登记)、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登记。
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xx市潮海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姜某国及其妻子江某云均认可争议房屋归申请再审人所有;同时村委也确认分配宅基地时是使用了姜某国的名字,但实际是分配给申请再审人的。既然房子是申请再审人建造的、宅基地又是分配给申请再审人的,那么,该房子的所有权人应该是申请再审人的。
申请再审人认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就是要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定再审申请人是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法院不能机械的以土地证来确定房屋的正确与否。
再看,在当时情况下将宅基地分配给申请再审人是否合法。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2年6月25日,实施日期:1982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实施1999年1月1日后失效。)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管是姜某箴还是姜某箴的妻子均符合可以“回乡落户”的条件,姜某箴及妻子得到所在村分配的宅基地并非违法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人认为:在当时社会法律意识均不高的情况下,xx村分配给姜某箴宅基地过程中,审批环节的程序瑕疵,事过20余年并建起房屋建起且一直在住,依据信赖利益原则,不应当否认姜某箴取得宅基地的有效性。既然姜某箴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那么他当然可以取得房产登记。
所以,申请再审人获得宅基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
2、申请事由二: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申请人还要从以下事实做特别说明。
申请再审人生于xx村,结婚及生儿育女在xx村,婚后妻子的户口一直在xx村(国家也从来没有分配给答辩人公房, 申请再审人有幸得到xx村的住房是申请再审人唯一的住所)。xx村也一直把申请再审人当成是该村村民,享受该村村民待遇。2011年村委换届选举申请再审人及妻子陈须娥都与村民一样,享有选举权。所以基于历史的原因,当初村委也是把申请再审人看做是自己的村民给予分配宅基地。
申请再审人要说明的是:申请再审人的这处房子并不是在申请再审人有了房子后,为了炒房、炒地皮而购买的作为投资的,这处房是被上诉人的基本居住保障。被上诉人为国家、为子女辛苦一生、为子女辛苦一生,到老来不应该被夺取基本的生活保障----住房。
现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多套住房分别是:xx市经济开发区xx村219号、xx市海都嘉苑小区12号楼2-401号、xx市御墅临枫小区A102-201户(该房于2010年4月1日转让)。他有这么多的房子,为什么要通过撤销申请再审人的住房让申请再审人无家可归呢?法院不能支持不孝父母的行为。
综上所述,恳求贵院还申请再审人公道!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姜某箴
代理人:谭长波
20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