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梁清生律师
四川-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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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7-04-08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王X的父亲委托,指派由我担任其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有关资料,了解了有关情况,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本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在合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其指控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贩卖毒品罪指控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2015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北街其母亲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X约5克冰毒。并当场收取毒资1000元。

1、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黄X、向Y、王Z三的供述,而这三人的供词又极不稳定,即便同一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作出相矛盾的供述。如在侦查卷5320151010日对黄X的讯问。卷54页其供述共出资78百元。后来又供述自己通过向Y两次出资分别是1000元、900元购买了两次。,都是通过向Y联系的,有时通过刘X联系向Y,购买毒品后原封不动卖给刘X、王梅他们。后来又说自己在南河向Y居住的出租屋内用王X给的电子秤分装。卷66页我买的冰毒都是已经分装好分别是100元一包和200元一包。100元的是0.10.2 克,200元的是0.30.4克。毒品已经卖完了,在补充卷中又说自己丢了2.5克。认为毒品的为冰毒的根据是刘X、王等吸毒人员没有找过麻烦。

2、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问题,还是不能确定,黄X供述最初是9月份开学没多久,经过多次的补充侦查最后又说8月中下旬。具体时间是晚上,天黑了。而向Y供述820几号的一天下午,经过补充侦查又改成了晚上7点左右,而王Z在第一次询问说是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第二次又说8月下旬的一天白天。三个当事人对同一件事情说法不一致,至少是开学前还是开学后。是白天还是晚上应该一致,才能确定有无该买卖毒品的事实是否发生。卷69页黄X供述,我和刘共凑了700元。今年9月份开学没多久,是向z联系,向Z拿到冰毒后说这是5克。到了南河众友金箔会所,我找向Z要了一个空透明塑封袋,(而不是在王鹏宇哪里拿的)按一半的样子给刘分了一半他,具体时间记不得了。记得天已经黑了。正放假。他们没有说不是冰毒。卷71页?你这1000元钱购买了多少冰毒:5克是向z给我说的。不是自己称量确认的

3、关于毒品存放地点说法不一致。黄X说毒品是王X从一个柜子的抽屉里拿出来。而王J却说毒品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补充卷第1314页对X文询问 ?你在此前的笔录中所说的是实话?:有一些不是,是我记忆出现了错误,?既然记忆错误,其所做的供述能作为定案证据。你说一下第一次购买冰毒的情况: 去年8月中下旬,应该是开学前一周的样子,在外面耍碰到了向Y ,我当时就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但是只有700元钱,(而不是第一次说的是刘超和他凑的700元)。向Y就在附近的银行里取了300元,并把300元钱给了我,这个飞哥就我们叫到了卧室里面,接着他从一个柜子的抽屉里面拿出了一个大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然后飞哥又拿了一个小电子称放在旁边的桌子上让我看了一下,显示5克多一点,然后飞哥就把这袋冰毒给了我,我也把一千元给了他。

4、关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不确定。在卷的56页,问你现在手里有多少冰毒。:我现在手里已经没有了最后一包卖给了那个人记不到了。卷67页问:你还有卖剩下的毒品吗:已经全部卖完了。而在补充卷第5页问你能说清楚这4次冰毒卖给了什么人:第1次购买的的5克冰毒里面。有2.5克分给了刘超,剩下的2.5克冰毒,我没有卖给任何人,而是被我弄丢了。

5、关于借向Y的300元钱,还款情况,黄X说,还了200元,另外100元被向Y在我这里买了冰毒 ,而向Y却说事后第二天还100元,第三天还了200

6、关于对毒品包装的描述不一致,向Y最初说火柴合大小的塑封袋,后来又说一个装有冰毒的大塑料袋。向Z在卷的82页第一次是今年820几号的一天,还没开学,黄Y打电话想卖冰毒,让我联系,就在当天下午带着黄X到了北街。王X已经把冰毒用火柴合大小的塑封袋装好了,最后又变成了放在床头柜,桌子上还放还放了一个电子秤,有许多塑料袋当时王X就给Y称了看了是5克,然后黄X就把1000元给了王X。当时“奎娃子”在房间里面,还有两个女的。回到南河众友金箔会所,用吸管撮起装在小透明袋里用电子称。借的我三百元,第一天还了1百元,第二天还了200元。7、补充卷96页向Y又供述说,我就给王X打电话到北街去拿,当时时间应该是晚上7点左右(不是下午了),补充卷30页我带他上去以后,王X把门打开了。当时除了王X外还有“奎娃子”,(在这里没有两个女的在)。王鹏就拿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大塑料袋给黄宝文,并叫他自己称一下黄宝文就自己过去,在电子秤上开始秤,我没过去看,黄X说是对的,黄X把冰毒拿了就把1000元钱给了王X我们回去的时候,时间应该是晚上8点过。 电子称和毒品以及装冰毒的袋子等物证没有,只有口供予以证实,而这些口供又相互矛盾。

8、卷43页王昌奎供述

综上材料可以看出,几个当事人供述不具有稳定性,黄X在北街购买所谓的5克冰毒时间,黄宝文说9月开学没多久,而向Z说是8月,具体时间最初向Y说当天下午,后来又说是晚上,而王X却说是白天

9、关于购买毒品的钱,黄X开始说自己和刘X凑的700元,后又说自己的700元,借向Y的300元,开始是身上买衣服的,后又说是银行取得300元,

10、关于是否用电子称称量,黄X开始说是向Y告诉他是5克,而向Y开始说是王X给黄X称了黄X自己看了的,是5点几克,后又说是王X让黄X自己称的,

11、她没看关于存放冰毒的位置,王X说是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而黄X却说是从一个柜子的抽屉里面拿出了一个大塑料袋,

12、关于装冰毒的袋子的描述,向Y最初是火柴盒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后又说是一个大塑料袋。

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让王X将5克冰毒送到石马坝810超市交给向Y并收取毒资900元,王X收取后全部交予王X。存在以下疑点:

1、购买第二次的经过不一致,向Y说的是先到北街打电话后到的南河,而黄X说是从学校打车直接到南河。卷82页向Y说黄X、刘X三人一起出去,到了北街,打电话王X说在南河,又一起到了810超市,在超市充的电,王X打电话说“奎娃子”送下来,黄X就把900元钱给我,刘X认识奎娃子,就指奎娃子在对面,我就走到公路对面把钱给奎娃子手上,奎娃子把冰毒给我。我装在红色首饰布袋子里面,回去给了X。

2、关于交接地点不一致,向Y最初说是在810超市对面,最后又说是在马路中间,而黄Y说在公路对面拐弯处。卷 34 页,我就拿着钱,往奎娃子那边走,奎娃子就往我这边走,我们两个在马路中间碰的面,我把钱给奎娃子,奎娃子也把冰毒给了我。我就走回来去了。而黄X在补充卷17页,向Y拿着900元钱到了马路对面拐弯的地方,那个位置正好挡住了,看不到人。而王X奎(卷43-44页)说:到了810超市对面的的公路边看见向Y,走到一起我就将冰毒交给向Y,向给我一卷100元面额人民币,我接钱后,回到了蓬莱苑出租屋门口将钱交给了王X。大概有1000元,我没数具体重量不清楚。卷 页,王X说接钱后,向Y和黄X就走了。我就打电话喊王X下来拿钱,一会儿王X就到了蓬莱苑大门口把1000元交给了王X就走了。而所谓的证人刘X峰卷(141页)却说:让向Y过去交易,向Y把钱拿上就走过马路。到了街对面树底下和奎娃子碰了面。王X奎说是用卫生纸包起的,而刘X峰、黄X、向Y说没有。看到的是透明小结晶果粒。是半个手掌大的长方形透明塑封袋,装差不多一半。当时离得比较远没看到他们怎么交易的。是从学校打车到的南河810超市。不是向思琪说得先到北街后到南河。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交易的地点不一致,即便交易当事人向Y有三种说法,一次说是在810超市对面的公路边,一次是在公路中间如果这次是真实的黄X应该看的到。而黄x却说在马路对面拐弯处。

3、 王X是否收到买卖毒品的毒资900元存疑。王X奎将钱交给王X的地点也有两种说法,一次说回到了蓬莱苑出租屋门口将钱交给了王X,第二次又说王X从楼上下在蓬莱苑大门口把1000元交给了王X。

综上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两次贩卖冰毒事实不清,就本案而言,虽有未成年人向Y、黄X的证词以及嫌疑人王x的供述,因对本案未成年人询问,未通知成年家属在场,证据合法性有瑕疵,后虽经过补证,但是该证据的真实性仍然无法确定,望法庭综合审查认定。从证据上讲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至少应确定应确定是具体哪一天,他们在拿一个时段通过电话协商买卖毒品,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两次买卖毒品的事实真实发生过。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关于向Y曾经供述在认识王X前王鹏生处购买过毒品)、不是唯一地在王X处吸毒)黄Y、王X(不是仅仅和王X一起吸毒,在王X被抓后,)的供述。由于与本案被告王X有厉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立功,为了推卸责任,将责任转嫁给王X。

4、关于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及900元是不能确定的,仅凭黄X、向Y王X的口供是不能认定,没有任何人对该毒品进行秤量确认。不能排除可能少于5克,正如向Y在笔录中,黄X提出有点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这两次的冰毒没能查获扣押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里面装的确实是毒品,这两次毒品的来源不明未查清,两次毒品的去向也不明未查清。未也不能证明是何种毒品。毒品性质、重量完全凭当事人的口供,其客观性无法考证,毒品是否是冰毒,纯度如何,有没有用其它物品代替冰毒的可能性?认定该两次10克毒品为冰毒其证据严重不足。这个事实是存疑的,提出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因为以充真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罕见,否则就不会有《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赃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四、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综观本案,被告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法律,被告年轻对社会了解不够,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没有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出于好奇心里未能把握住自己,走上了此次犯罪道路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被告人归案前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悔罪之心、悔过之意。 在辩护人接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 .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正经的合法公民,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其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在同村人的心目中一直是一个优秀的青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

四、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前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悔罪深刻等,且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其适用免除处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在此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她早日改造成为新人,使她有更多的机会为社会做出他应有的贡献!

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梁清生。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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