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3536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陈X,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马XX,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陈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被告马XX为被告李XX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5%,后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XX、马XX于2014年6月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后又支付了7月份的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另一被告陈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李XX、陈X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马XX辩称:该笔借款我知道,该笔借款是通过叫王盛辉的人介绍的,当时是被告需要用钱两个月,都是被告与王盛辉联系的,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到打条的时候,知道被告没有还上这个钱,我与王盛辉是同事,但是这个钱到底是谁出的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本案的原告。当时没有打借条,说用两个月,后来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我也曾经协调过,让被告李XX去还钱,后来王盛辉也找过我,但是中间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李XX说月息4.5%,但是借款事宜我都不清楚,当时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出于本人的意愿是碍于面子。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X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张X向被告李XX借款150万元整,期限1个月,被告马XX为被告李XX提供担保。
第二组,汇款单一份、录音两份呢,证明月息为3.5%,被告李XX支付四个月利息,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之后利息再未支付。
第三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李XX与陈X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人一栏是我签的名字,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是4月份借的钱,在7月份出具的借条。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XX、陈X、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X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马X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马XX介绍原告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XX指定的账户转入1500000元,约定月息3.5%。后被告李XX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李XX2014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马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出借人通知借款人还款之日计算。被告李XX支付7月份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X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与被告陈X婚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支付原告超出年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并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XX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9000元。被告李XX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10000元,并未超过按3%应计算的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与被告陈X婚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马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被告马XX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马XX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XX、陈X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陈X、马XX连带返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XX、陈X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被告李XX、陈X、马XX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