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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一次判决离婚案例
更新时间:2017-03-2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6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9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23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911日,原、被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过短,草率结婚,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就返回了台湾。婚后原、被告沟通时经常发生分歧,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37月,通过网络聊天原、被告相识。2013911日,被告王某某赶至南阳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六天后,被告即回台湾。20143月,原告到台湾探望被告,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不久,原告即离开台湾回家。201472日,原告诉主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双方即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数日后,被告即回台湾。后原告到台湾探望被告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台回家。原、被告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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