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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十年诉讼维权
更新时间:2017-01-09


【案情介绍】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案件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委托人艰难维权十年在律师的帮助下终获补偿。2003年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3)蜀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当时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位于合肥市某某东路某某宿舍14501室房屋归李某某居住使用,李某某补偿闫某某2万元。闫某某不服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又作出(2003)合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6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判决维持2003年中院的判决。闫某某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合肥市蜀山区法院重审。

闫某某,在蜀山区法院受理重审后,通过合肥市司法局找到本律师,希望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随后本律师接受闫某某委托。

在详细分析其近十年的全部诉讼材料后,整理出十分细致的代理方案与办案思路,在庭审中本律师提出该案所涉1450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案件辩论】

涉案之14501室房屋系李某某单位根据其职务、级别分配的福利房,购房款总额为13万余元,其中购买人仅需支付5万元购房款,剩余8万多元由国家发放的购房专项补助经费直接支付。不管是国家购房补助还是5万元购房款均是在李某某与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房产证系离婚后办理,但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实际上是李某某一直拖延不办造成。

本案有多个大的争议焦点,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便是如下二点:

其一、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否影响到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坚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证取得时间是离婚后,因此本案争议房产物权属于其个人,为其个人财产。本律师在详细分析后,发现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的该观点表面上看似有理,但实际上却属于混淆概念。因为在本案中《物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而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本案争议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也是在婚内便实际居住使用,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二审辩论中本律师列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用于驳斥对方观点。

例一:甲乙两人系夫妻,在婚内购买一房,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也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在离婚时,甲方是不是可以说因为房产登记在甲方的名下,该房产便属于甲方个人所有呢?我们知道,甲方的观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然不能成立,因为我们都知道这种情况下该房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以物权登记在何人名下为准,那么何时取得房产证则便不能影响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便从根本上推翻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观点。

其二,国家购房专项补贴8万多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属于个人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为个人财产。

李某某庭审中认为,首先国家购房补贴属于单位所有而不属于其个人,并提供单位证明,另外又主张,即使属于个人那么也因为是根据自己的行政级别获得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律师当庭一一驳斥,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国家购房补贴目录表的证据,本律师发现一个被所有人忽略的一个细节,即国家发放的购房补贴在财政部门发放时便已经具体到个人,每个人应获得多少补贴已经固定,而不是笼统发放一个数额到李某某单位,再有李某某单位自行分配给单位职工。这个细节说明,购房补贴不属于单位所有,因此,李某某的第一个观点便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的第二点辩称本律师认为,李某某的工资收入也是根据其级别、职务获得的,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内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购房补贴当然也一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缜密的辩论陈述后总结指出,既然争议房产的购买款5万元为李某某、闫某某的共同财产支出,国家专项购房补贴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争议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部分节选自庭审辩论、部分节选自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围绕案件数个辩论焦点逐个发表了细致的辩论意见,并又在庭后提供了更为详尽的书面代理意见供该案一审、二审合议庭参考。最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在庭审中关于房产分割的辩论观点,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支付闫某某房屋补偿款 304313;李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也在开庭后也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办理感想】

首先,该案委托人十年坚持维权,一直没有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念带给本律师很大的震动,法治、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口号,更应该是我们每个人应当身体力行去推动的。作为从事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士,我佩服闫某某的不懈坚持,当然也对蜀山区法院的法官坚持依法办案的专业精神表示敬佩。

其次,回到案件本身,该案实际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案件,然而,只要我们把握住三点原则,就可以轻松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购买时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特别约定。

最后,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终使闫某某能够分割房产,专业知识和办案获得各方认可是该案最大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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