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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云等人撤销赔偿协议纠纷案——办案总结
更新时间:2017-01-06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630号撤销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赔偿义务方李某光、赵某强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处理,下面就该案的特点简要做一下总结。

案件概况:

201410101850分左右,李某光驾驶皖A某某牌照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路交口人行横道处,遇童某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新蚌埠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军及二轮摩托车上所载的刘某、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1016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李某光与童某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陶某二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117日,李某光、童某军、陶某、及刘某的妻子孟某云、父母在事故处理交警的协调下,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李某光)、乙(童某军)二方赔偿丙方(孟某云、刘某生、彭某玲)人民币共435000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乙方承担丙方赔偿费三万元整,当面付清;甲方承担丙方赔偿费405000元,已付20000元整,剩余款项385000元在甲方完成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付给丙方。2、乙方赔偿丁方人民币共10000元整(包括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在10日内付清。3、甲方先期垫付丙方的治疗费50000元整待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归甲方所有。4、甲方先期垫付丁方的10000元整待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归甲方所有。5、乙、丙、丁三方需配合甲方完成向保险公司起诉手续。6、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生效,以后事故民事赔偿结束,互不相找。此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方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因为李某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拒绝按协议进行理赔。孟某云、刘某生、彭某玲迟迟领取不到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孟某云、刘某生、彭某玲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欺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这三种情况。通过与委托人、交警队办案民警的沟通,我基本上还原了签订协议时的一些基本事实,并据此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一一对照分析是否符合可撤销的上述几种情形。

首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是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因为该协议是在交警主持之下签订,且原告方已经收集了城镇标准的证据(如果不知道死亡赔偿金存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差别,其不会也没有必要去搜集该证据),因此其在签订协议时是知道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的,对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其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知道的,故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过分偏袒一方,只是赔偿数额上比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要少一些,但这是原告基于证据材料、时间等综合考虑后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其是为了尽快获得赔偿回老家,才将赔偿数额从200万逐步降到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因此仅仅是数额的差距不能构成显失公平

第三,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呢?本案的协议并非是双方私下自行达成,而是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签订,且有交警等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不可能事实上也并没有胁迫的情况,欺诈更谈不上,原告方是知道赔偿标准的并且先行“狮子大开口”的要价,因此也不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况。

综合来说,我们判断一份协议(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那么就要从协议的形成前后、协议内容、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自身权利是否清楚来判断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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