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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vs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12-26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赖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

委托代理人:罗水平,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军,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

委托代理人:钟XX,系北京市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

原告赖xx诉被告黎xx、第三人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x、第三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3年1月23日,赖xx、黎xx基于温xx的中介介绍就有关沙糖桔的订货事项达成初步意见,赖xx于是通过温xx将80000元订金交付给了黎xx。后赖xx发现黎xx交付的水果品质不行。赖xx、温xx多次要求黎xx退回订金。于是,黎xx在2013年1月31日出具退回订金书面的意见。但之后,温xx于2013年3月4日以快递方式通知黎xx将该款项支付给赖xx,黎xx不予理睬。赖xx认为温xx发送快递单的行为系将债权债务做了处理,债权让与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因此黎xx应当将8OO00元直接支付给赖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赖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黎xx向赖xx支付款项80OO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黎xx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赖xx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黎xx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退回款项,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黎xx辩称:2012年12月,黎xx经温xx介绍订购了沙糖桔,因为担心销售问题,将15OO00斤沙糖桔转让给温xx,后来温xx转让给其他客户,客户认为品质有问题,但黎xx认为这是温xx的借口,有理由相信温xx与果农串通骗取黎xx的4500OO元订金,故黎xx要求温xx负责将其交付给果农的450000元订金退回,才退回温xx80000元订金,但温xx至今仍未将450000元订金退回黎xx。黎xx与赖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黎xx与赖xx从不认识,不存在沙糖桔的买卖,且从未收过赖xx支付的订金,也没有收到温xx将订金转让给赖xx的通知书,所以黎xx不存在向赖xx支付80OO0元订金一说。

第三人温xx述称:温xx从事水果买卖中介工作。2012年黎xx找到温xx想订购沙塘桔,温xx就帮黎xx在广西订了40多万斤沙塘桔,黎xx也上广西看过货,也拿到了这些货。之后黎xx说货太多,就叫温xx找些客户转出去,温xx便找到赖xx。赖xx说要先看货才买,后来赖xx就先转了50000元给温xx,温xx再转给黎xx作为赖xx购买沙糖桔的订金。沙糖桔是不会从广西农场运走的,如果黎xx找到了接手的人就直接到广西农场拿货。450000元是黎xx购买沙糖桔付给果农的货款。赖xx到广西农场看货并准各装货,发现沙糖桔品质不好,就和黎xx协商,黎xx同意退回80000元订金,当时黎xx说可以退订金,但沙糖桔由其处理。2013年1月31日,黎xx便写了一张条子,保证2013年2月23日前要退还订金给温xx,温xx再转退给赖xx。

经审理查明:赖xx主张,其通过做水果生意中介的温xx介绍向黎xx购买沙糖桔,先转账支付了50000元给温xx,再由温xx转账给xx作为购买沙糖桔的定金(即订金)。后在农场,黎xx向赖xx借款30000元,赖xx认为总共向黎xx支付了80000元,均作为购买沙糖桔的定金。之后,赖xx发现沙糖桔的品质有问题,有品质好的沙糖桔,黎xx却不同意卖,赖xx便和黎xx协商,黎xx同意退回80000元定金。2013年1月31日,赖xx、温xx在广西东泉镇找到黎xx,黎xx写下一张承诺书(即条子),内容为: “黎xx收到温xx订沙糖桔订金8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正),退回时间2013年2月23日退回订金。甲方(黎xx)退回订金乙方(温xx),2013年1月31日”。因赖xx不能在当地久留,故要求黎xx写将定金退回给温xx。之后黎xx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退回80000元,2013年3月4日,温xx通过邮政快递寄了一张通知书给黎xx,要求黎xx将订金80000元直接交付给赖xx。温xx对赖xx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黎xx将80000元支付给赖xx。

黎xx则认为其与赖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80000元定金系温xx支付的,系因为黎xx将15万斤沙糖桔转让给温xx出售,收取了温xx支付的80000元定金,温xx转让给其他客户,客户认为品质有问题,之后黎xx于2013年1月31日向温xx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即条子)。温xx称,黎xx所称客户即是赖xx,80000元定金实际上是赖xx支付的,温xx仅是中介,80000元本来就是赖xx支付给黎xx,作为购买沙糖桔的定金,只是赖xx和黎xx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凭证。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条子)、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赖xx提交的承诺书,黎xx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出具给温xx的,根据承诺书的内容,80000元定金也是承诺退给温xx的,认为与温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赖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黎xx应当在2013年2月23日退回订80000元给温xx。黎xx主张由温xx介绍向果农订购的沙糖桔品质有问题,要求温xx负责让果农退款450000元,但一直没有退款,因此也没有将80000元定金退给温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抵销,且能抵销的债务应当均是确定的。而黎xx主张的与果农的交易,与本案中涉及80000元定金的交易,属于不同的买合同关系,且黎xx所主张的果农退款450000元的债务现是不确定的,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情形,因此,黎xx拒绝按照承诺书退还80000元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黎xx所主张的退款45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如黎xx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起诉予以处理。

黎xx仅确认与温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赖xx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黎xx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温xx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快递发出的通知书,要求黎xx将定金80000元直接交付给赖xx,可视为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黎xx否认收到温xx发出的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在赖xx诉至法院时已作为证据提交,且温xx在庭审中确认通知书是其书写,并明确要求黎xx将80OO0元支付给赖xx,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至黎xx,对黎xx发生效力。据此,赖xx要求黎xx支付80OO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黎xx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退回80000元,构成违约,温xx有权依据承诺书向黎xx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赖xx要求黎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xx支付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华


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奕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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