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刑初16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水平,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罗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16),并从2008年12月8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2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28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4月8日,宋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9278.94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9),截至2016年5月4日,宋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3868.96元。另,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9月29日在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0,62×××99),截至2016年6月1日,宋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4874.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银行报案材料、扭送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二、证人证言;证人凌某、孙某、李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某自愿配合银行催收工作人员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行为是自首;二、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犯罪金额不大;三、本案银行管理存在疏漏,在发放信用卡以及提供信用卡额度的过程中,没有限额把关,没有讲述法律风险,只是讲述信用卡的利益优点,膨胀被告人的私欲,导致事情的发生,银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告人家属已替宋某退回全部款项;五、被告人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客户回单三张,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0月18日将涉案款项交至本院,请求返回给涉案被害单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家属替被告人宋某退回涉案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8022.0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配合银行催收工作人员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退赃,且其家属已全部退回涉案赃款,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宋某具体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宋某主动退赔的人民币88022.07,其中依法返回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29278.94元;返回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43868.96元;返回被害单位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1487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