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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滑雪场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
更新时间:2012-01-07

案情简介:

案号为(2011)苏民四初字第110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到被告处滑雪,因雪场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滑雪场承担滑雪者百分之四十责任。此案虽小,但类似案件时有发生,发表此案,以期对滑雪场和滑雪者能产生些许影响,增强安全意识。

一审代理词

尊敬合议庭组成人员: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董立超律师受原告委托,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沈阳某滑雪场在原告摔伤的滑雪场地未设安全网,在原告受伤后没有法定医务人员救治和急救室、急救药品和救护器材,没有全力救治原告或快捷送往医院,未尽侵权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依法对原告之伤负全责。

1、《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第八条大众滑雪道及滑雪场地的最低要求中的1(3)项规定:"滑雪道的停止区须开阔平缓,最短20米。初级滑雪道能具备到滑行基本自然停止的条件。"

而从原告提供的相片、录像资料看,多人多次不同时间强烈撞击在坚硬的雪堆(冰墙)上,其中一人更是飞出雪堆(冰墙)之外,冲到空中再摔落下来,十分危险,可见,被告滑雪场根本不具备"滑行基本自然停止的条件"。这说明滑雪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

2、《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二条4规定"滑雪道上不得有一切障碍。不能给滑雪者形成障碍。"

而事实上,前述的雪堆(冰墙)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滑雪者形成障碍。

3、《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滑雪场所的安全保证中3:"有完好的救护设施(1)配有救护器材设备;(2)设医务人员及急救室,各种急救药品和救护器材要摆放在便于取用的位置。"4:"配备足够的滑雪指导员、安全巡察救护人员,并佩戴明显标识或穿着统一服装。"5:"设立醒目的《滑雪者须知》等告示。"9:"当伤害事故发生后,滑雪场所有责任全力救护、医治或将伤者快捷送往医院,不得推诿。"10:"滑雪场所发生的每起伤害事故均要填写《伤害事故记录表》。"

从原告的证人证实情况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看,被告未尽到前述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首先,没有救护器材、没有医务人员、没有急救药品;其次,没有滑雪指导员、安全救护人员、没有设立醒目的告示;第三,事故发生后,没有全力救护、医治,也没有将伤者快捷送往医院,而是推诿拖延,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行打车,延误了治疗;第四,滑雪场所没有填写《伤害事故记录表》。至于被告所强调的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等理由,仅是其口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4、《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八条关于安全网的规定2:"安全网要求高1.5米-2米,一般为桔黄色,立柱要有弹性。安全网与障碍物间要有一定安全距离。"3:"安全网设在如下地段(8)能冲出范围的终点区。"4:"在滑雪道内设施的周围(如索道立柱、变电箱、机械停放处等)及可能有危险的地方须用安全网围住或用弹性软体物裹围。"

而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受伤的初级滑雪道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网,仅有的红布、红布下的黑色海绵、及"刹不住车时请将身体向两侧倾倒"的提示,也都是在原告受伤后才设置的,在原告受伤时只有能冲出范围终点区的坚硬的雪堆(冰墙)。正是由于被告不依法设置安全网,并人为形成阻碍滑雪者的雪堆而导致原告撞击、弹起、跌落致伤。

二、原告本人对自己摔伤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滑雪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并非意外事故。

被告滑雪场是大众性质的滑雪场所,原告与其他到此处滑雪的滑雪者均为一般的滑雪爱好者,并非专业人员,其无法对被告场地的安全程度有准确预见,何况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在正常运动状态下受伤,其本身不具有过错。同时,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自然原因所致,不属意外事件,而是被告滑雪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致,不是天灾而是人祸。

三、被告"沈阳三夫"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直接收取原告等款项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其承诺,超范围违法经营,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沈阳三夫"从事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活动,违反《旅行社条例》强制性法律规定。

其次,"沈阳三夫"在原告等人滑雪前未示范说明和警示,在原告发生严重摔伤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违反其在提供给原告的"三夫俱乐部户外活动报名表"背面所载的"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均有最大限度救治减少损失"的义务,违反了其对原告的承诺,延误了原告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和加重了的原告伤害和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且原告将视情况针对二次手术及伤残损失再次提起诉讼。

此次诉讼的直接目的当然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代理人也希望通过贵院的审理,形成此类案件的经典判例,对大众旅游及大众体育活动(运动)产业运营、安全管理起到规范作用,强化包括被告在内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意识,让旅游者安全出游、安全健体,而不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游客伤痕累累、遭受痛苦和精神折磨。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户外运动、旅游的人将越来越多,成为时尚,大众体育活动、运动、旅游业也会越来越发达,包括我们自身在内的人员也会参与其中,如果我们不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强化,那么明天受伤的可能就是我们自己我们的家人和我们的子女。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诉讼代理人:董立超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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