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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与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11-16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农机加工厂于2005年9月2日经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2月2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15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在山东省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100.20元。2012年3月2日,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1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周某于2011年5月15日10时30分在某农机加工厂修理热管道时不慎被铁丝弹伤左眼,构成工伤。2012年5月1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连劳鉴通(2012)4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2012年11月,周某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某农机加工厂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工伤待遇283786.20元,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赣劳人仲字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农机加工厂向周某支付工伤赔偿金273922.40元。某农机加工厂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周某自认某农机加工厂已经付清了在赣榆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其月工资为2400元,并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73922.4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农机加工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的月工资。 另查明,某农机加工厂没有为周某参加工伤保险。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发布相关文件规定,2013年以来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按3538元每月计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已经行政机关认定构成工伤,并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某农机加工厂做为用人单位未为周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对于周某因工受伤的各项保险待遇应当由某农机加工厂承担。周某要求解除与某农机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能就周某的月工资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周某主张的2400元,故以周某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作为某农机加工厂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工伤认定书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工伤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某农机加工厂主张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某农机加工厂应当给付周某的各项工伤待遇27392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与周玉佼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73922.40元。 上诉人某农机加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主体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位在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伤认定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不符合事实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单位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被注销,一直在生产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某农机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费用综合进行了认定,其认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辨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某农机配件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 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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