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商初字第01681号
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霞、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雷、毛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萤石。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61652.4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61652.4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1652.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是存在的,但诉讼数额不对,我公司退了部分货物,现仅欠货款161652.4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作为供方的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萤石(30-80mm)、数量200吨、单价为1600元/吨(含税到价),总金额为320000元(以实际过磅为准);交货期限:2013年6月14日前第一车必须到厂,其他电话通知陆续到厂;结算方式为月结,需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次月10-15日付款。此外,合同还就包装及运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8月1日分别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04904303、04904304、04904305、04904306,金额共计361652.44元)。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8月份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存在退货行为,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的的退货单一份,退货单显示,退货重量为39.64吨。原告认可存在退货行为,但认为该笔退货不包含在原告所诉的货款金额中,因为该笔退货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当天送货的时候就验收不合格并在当天退货,并未入库。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入库单6份、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萤石价值361652.44元,已付100000元,尚欠货款261652.4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2616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退了部分货物,现仅欠货款161652.46元。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61652.44元,被告已予以抵扣税款,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金信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652.4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连云港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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