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企业负责人:姚和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云生,公司第一作业区员工。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敬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冀川,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向常通式可排砂球型单流阀”(使用中简称:常通球阀或J型球座),是原告潘××所有的一项发明专利,该项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6日,同一时间提出“要求提前公开声明”和“实质审查要求”,2003年9月10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00123415.3)。该产品是一种安装在采油套管中的具有防砂功能的采油阀门。
2000年9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所属第一采油作业区修井管理站开始试用原告提供的依照上述专利技术制造的样机5套。2001年2月,共使用131套,但是从2002年3月开始,被告购用原告专利产品的数量逐月减少。被告同时购买使用“常开式单流阀”(功能相同防砂功能产品),截止2002年底,被告使用两种产品各200余套。
2003年1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竟公然使用了仿冒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常开式单流阀”。该仿冒产品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之后追加“常开式单流阀”经销商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 “常开式单流阀”,基于该产品是2003年6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产品。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产品是仿冒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被告不属明知侵权而故意购买使用的情况,其使用的产品共计213台全部从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由相关发票为证,来源合法。根据专利法第63条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举证材料表明,该产品也是从案外人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的。
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相关证据无异议,我方代理意见被法院采信,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法庭令原告另案起诉其他侵权人,之后原告起诉了“常开式单流阀”的生产商、销售商,结果原告获胜。本案恢复审理后,二被告依然坚持善意使用,合法渠道购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意见。
被告通过法院主动要求与二被告和解,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达成和解,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原告全额承担。
同日,原告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是一起被告善意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成功案例。
(本文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