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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杰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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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广告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06-11-23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1015,原告上海方与被告天津方签定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发布“美特斯邦威”休闲服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期为两年,并就广告的形式、位置、规格、费用构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第一年双方均按约履行。第一年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二年的广告设置批文,正值亚欧财长会议在天津召开,户外广告整顿,被告无法提供第二年全年的广告设置批文,仅提供了第二年履行期间的前两个月的政府设置批文。原告据此拒绝按合同规定付款,仅向被告支付了己获得政府批文许可发布广告的20041028日至20041231日共两个月的广告费用。2005128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根据天津市政府整顿、改造广告设施的客观情况,认为对2005年度户外广告设施局面无法掌控,提出广告画面可发布到131日终止,要求届时拆除广告画面。同日,被告与北京×××广告公司签约,为其发布“西门子”手机广告。131日,原告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解除了双方广告合同关系。

原告于20054月向天津市××区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52月份发现其“美特斯邦威”休闲服广告发布内容己经变成“西门子”手机广告画面,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方答辩并反诉称,2005128日,被告根据政府整顿、改造广告设施的客观情况,提出反诉原告广告画面可发布到131日终止。原告于131日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解除了双方广告合同关系。按照《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1024日付清第二合同年度广告费用的50%即11万元。但仅于1118日付款36000元,违反了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原告拖欠广告费、逾期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5131日前的拖欠的广告费余额2367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759元,承担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天津方提出,原告于131日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双方解除了广告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履行与西门子广告的发布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而原告应按约于20041024日付清第二合同年度广告费用的50%即11万元。但仅于1118日付款36000元,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逾期付款是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天津方认为,本案中原告20041024应当付款时并不存在合同法68条规定的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不按约付款属滥用不案抗辩权行为。同时,原告以“户外广告设置批文”作为拒付款的理由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合同效力的界限,即便是广告批文审批期限存在瑕疵,只要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就没有理由不按约付款。目前法学理论认为,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只是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影响合同中广告发布行为的效力

天津市××区法院采纳了被告的大部分答辩及反诉意见,20056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了被告大部分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广告费2367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65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广告发布合同于2005131日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天津方不构成违约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海方承担违约金金额过高且不当。天津金鹏广告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天鼎律师事务所赵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有双方确认无误的传真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海方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也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据此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也并无不当;天津方在合同解除前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在合同解除后拆除广告画面也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海方的无理上诉,维持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天津方的意见,认为上海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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