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杨红艳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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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诉房产局发证纠纷二审胜诉案
更新时间:2011-06-0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锦,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8栋8E栋1-4-1号。 委托代理人金克昌,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锦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昌,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李兴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姜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李锦于是乎2002年10月10日对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5号的房屋申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等,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审批后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9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法院不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 被告对第三人李锦提供申请颁证的证据审查不细, 程序有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在联建协议书中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而登记申请表中建成年份是1993年;联建协议书长第三人投资款是用煤气集资费,而收款收据是购房款。契税完税证中,该房不是购买房屋,而是房屋买卖,房屋门牌号185号又与登记申请表85号不一致。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是公房还是购买房或是联建房从提供的手续来看不清。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权属审核不细,程序有误。 三、被告颁证的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按购买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按《沈阳市城镇房屋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规定,除交验个人身份证外,还要提交购房收据、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但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不是购房协议书,而是联建协议书;准住通知也不是商品房准住通知,而是公房准通知书。另按被告提供的联建协议中证实,该房屋是新建的楼,按《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产权产籍登记的要求不符,证据不足。 四、对原告李兴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因被告给第三人颁证造成损害的事关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2002年10月11日为第三人李锦颁发的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锦上诉称:1、沈阳市房产局出示为第三人李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人李锦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沈阳市房产局在颁证审查程序上无过错,而被上诉人李兴主张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房产局不应给第三人李锦发证,并拿出单位购房结算单和准住证(无购房合同)。上诉人认为李兴这一主张是确权行为,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从事实看,被上诉人李兴持有单位购房结算单及准住证二份不完整手续,相隔九年之久,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对从1999年至2004年起诉前,对该争议的房屋由第三人李锦对外出租无任何异议,显然表明被上诉人李兴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关于应昌街联建办公室为何对一处房屋开出了两个名头购房收据、准住通知书,导致一房二主,这一行为是开发公司的行为,而与沈阳市房产局审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示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维持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1、上诉人对第三人李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颁证的证据审查不细,程序有误”系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颁发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审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驳回被上诉人李兴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兴承担。 被上诉人李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理由如下:第一,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其虽然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但在实施发证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对诉争房屋是公房还是私房,是联建还是购买,是集资款还是购房款,是新建还是旧房等关键问题都未弄清楚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书,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在一审期间,房产局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共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出示的发证手续,既不是购买商品房的手续,也不是联建房的办证手续,理乐是公房的办证手续。第三,房产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本案的情况看,房产局是按照购买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但其却未能按照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产权登记。第四,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将被上诉人的房屋给上诉人李锦核发了产权证书。第五,本案李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李锦办证经过申请及审查批准;3、联建协议书复印件;4、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5、公房准住通知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7、身份证复印件;8、沈阳市房籍图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李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已给第三人李锦颁证;3、单位购房结算单复印件;4、房屋准住通知单复印件;5、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此房支付62万元,并已准住及对该房屋申请过登记;6、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应昌联建办公室改为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7、申请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是原告的。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1-4证据予以采信,对5-7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1994年11月,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联建办公室给李兴开发位于铁西区应昌街3段2里1号建筑面积251平方米(诉争房产)的房屋准住通知单,1995年1月10日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联建办公室开据以李兴为名头的单位购房结算单,证明上述房产李兴以每平方米2470元的价格购买,共讨款62万元。后李兴出国该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锦(李兴的大哥)就该房屋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向房产局提供了李锦名头的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等材料,房产局于2002年10月11日审批后向第三人李锦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一、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宝职权。 二、根据《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李锦在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三份材料,分别为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该三份材料同《办法》规定的办证材料名称不符,不符合办证条件,一审判决撤销房证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锦、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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