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撤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案
----老年人所内免费援助案
案情概述:宋某夫妇在双台子区红旗街站北委有一处80.4平方米楼房一处。该房为1988年宋某退休前所在单位盘山县广播电视大学集资修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证字第00025号。
2009年5月,宋某女儿宋女称给孩子办学费减免特困生证明,借用宋某夫妇房照、身份证件。之后,向高利贷者邸某借款8万元并以房屋作为抵押。随后通过张某找人冒充宋某夫妇在房产交易大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移过户到孙某、邸某夫妇名下。孙某、邸某过户后即将房屋以16万元转卖刘某,并再次办理转移过户。
办案侧记:宋女因多起诈骗犯罪,被S区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宋某遂于2011年1月遂以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为被告,孙某、邸某夫妇及刘某为第三人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律师意见:一、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存在严重瑕疵。
1、 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留有身份证件。宋女与孙某、邸
某夫妇办理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使用的也是宋某、郑某的身份证件,与原备案身份证件一致。而本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冒充原告到场的不是原告人夫妇本人,只要承办人稍微留意核对一下到场的人员身份真伪,不难发现帮助宋女与孙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到场的不是本案原告人宋某夫妇。
刑事判决书中吴某、张某等证言均证明找人冒充宋某夫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户的事实。
2、 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房屋转让登记时,作为房地产交易管
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发现在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属于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有必要现场勘察的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注意,而径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
二、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房屋。
S区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0016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房屋位于老盘山县政府附近房屋经鉴定为168861元,而孙某、邸某买入价仅为8万元。其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恶意取得。而且孙某、邸某是基于8万元高利贷而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不属于正常的买卖关系,高利贷钱款也不是交当场给的宋女。
三、 被告应重新办理产权登记,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夫妇所有。
宋女因涉案房屋诈骗一案,已经由S区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0016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刑事判决书现已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并佐证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房屋。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有义务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11)兴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P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孙某、邸某及与刘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