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某酒店素有业务往来,由百货公司供应酒水给该酒店。2012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某酒店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某百货公司货款106586元。2012年1月20日,王某某在欠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截至2013年1月5日,某百货公司陆续收回货款8万元。现某百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2658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某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欠条载明2012年6月18日还款3万元,根据某百货公司陈述,欠条载明2012年6月18日还款3万元,根据某百货公司陈述,某百货公司在该日前已向某酒店主张过本案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某百货公司在其要求某酒店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二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百货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某百货公司业务员向某大酒店催要支付的,不清楚是否向担保人王某某主张过。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某百货公司与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某百货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2012年1月2日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某百货公司要求某酒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欠条载明2012年6月18日还款3万元,根据某百货公司陈述,某百货公司在该日前已向某酒店主张过本案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某百货公司在其要求某酒店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