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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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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王银光律师代理原告获得胜诉
更新时间:2016-09-15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孝行初字第4

原告田xx,男,汉族,1969426日生,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不服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4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4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711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将田xx持有的房权证孝字第0013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被告于20144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以上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与王xx的买卖行为合法,交易价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买卖双方共同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依法缴纳房产交易税款,双方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情况,更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311日作出的“关于作废田xx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是xx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代表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作废。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公告行为。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废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其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作废田xx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通知过原告,或听取过原告的意见,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311日作出的关于作废田xx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 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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