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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17


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郑商初字第6

原告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3514日,某某公司欠原告焊丝款158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8360元,另支付利息316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158360元,被告公司确实没有偿还,但原告方仍欠被告公司增值税发票58560元没有开具,被告公司认为该票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利息过高,请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514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今有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焊丝款(截止到2013514日)共计158360元,而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欠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8560元,未开票。特此说明!上述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6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515日至2014310日,该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自2013515日计算至2014310日为7809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相关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代扣代缴税金的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8360元及利息7809元合计166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徐州市某某拉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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