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1日,被告潘XX从原告李XX处借款40000元整,张XX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乙方向甲方处借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此款乙方用于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如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履行合同,则乙方赔付甲方所借出资金30%的违约金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给付,所约定的违约金及预订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约定属于甲、乙、丙方共同协商同意,如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款,担保人自愿全部偿还甲方款,甲方:李XX,乙方:潘XX,丙方(担保人):张XX,2014年10月21日。”现原告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予以推拖,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约定了30%的违约金,法官审理认为,虽然法律是保护当时人合法约定的。但此约定必须在合理的内容范围内。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没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