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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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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6-21

基本案情:

2007111日、2008917日、2009715日被告郑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50000元,被告郑某某亲笔具结的借条。从200712月起至20099月止,共计22个月,被告郑某某每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陈某某转账2500元,共计55000元;从200810月起至20097月止,共计10个月,以同样方式每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共计75000元;20102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至此,被告郑某某累计偿还款137500元。

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被告应如何支付利息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的201097日计至判决决定还款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上诉费用65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双方之间的书面证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来看,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

2007111日、2008917日、2009715日被告郑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50000元,被告郑某某亲笔具结的借条。再看还款时间及金额,200712月起至20099月止,共计22个月,银行转账共计550000元:200810月起至20097月,共计10个月,银行转账共计75000元;20102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至此,被告郑某某累计偿还款137500元。

从以上两个事实可以发现,每当被告借入一笔款项后,便规律地每月向原告转账固定金额的款项。

而且,按常理推理,被告于2009715日向原告借第三笔借款150000元时,其还款金额已接近150000元,理应将之前出具的150000元或5000元的借条至少收回一张或进行更换,无理由再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

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利率,但从已知的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借款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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