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15日被告郑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50000元,被告郑某某亲笔具结的借条。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2个月,被告郑某某每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陈某某转账2500元,共计55000元;从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止,共计10个月,以同样方式每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共计75000元;2010年2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至此,被告郑某某累计偿还款137500元。
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被告应如何支付利息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的2010年9月7日计至判决决定还款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上诉费用65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双方之间的书面证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来看,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
2007年11月1日、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15日被告郑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50000元,被告郑某某亲笔具结的借条。再看还款时间及金额,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2个月,银行转账共计550000元: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共计10个月,银行转账共计75000元;2010年2月向原告陈某某转账7500元。至此,被告郑某某累计偿还款137500元。
从以上两个事实可以发现,每当被告借入一笔款项后,便规律地每月向原告转账固定金额的款项。
而且,按常理推理,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第三笔借款150000元时,其还款金额已接近150000元,理应将之前出具的150000元或5000元的借条至少收回一张或进行更换,无理由再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
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利率,但从已知的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借款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