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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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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违反交规机动车一方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10-26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大街。

原告:吴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小某,男,1999年,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宣武门某某大街某某号。

基本案情:

20147月,吴某某、吴某、吴小某、杨某某起诉至法院:20145月,宣武区某路东侧,刘某驾驶“奥拓”牌小轿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其小轿车前部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某某撞倒,导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导致曹某某的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和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刘某的行为不仅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刘某赔偿丧葬费 元,被扶养人吴某、吴小某、杨某某的生活费 元,死亡赔偿金 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

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某某横穿二环主路。为了紧急避让,我只能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某某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期支付给吴某某等人 元,现同意按照2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某及吴小某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不同意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事故发生路段为机动车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允许通行。2014年 月 日晚曹某某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而且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来往的车辆,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刘某驾车发现行人曹某某时,其与曹某某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辆,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综合亦不合格,故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同时综合考虑包含勘验、检测、证人证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吴某某、吴某、吴晓某、杨某某作为死者曹某某的近亲属,要求刘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但对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

律师说法:

首先,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人曹某某是否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地段当时行驶车辆较多,行人只有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曹某某横穿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不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以上事实确定已经违反了这一法律,曹某某其穿行马路的行为将其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重要原因。

其次,刘某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上已经达到了一个驾驶员在紧急状态下所应做出的合理反应和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的行为和刘某的行为构成减轻刘某应付赔偿责任的条件。在法院认定的证据中,当行人的过错明显且确定、驾驶人的应急措施合理且有效时,同等责任也就成为了一种双方都能承受的结果。本案中,原告方虽然经历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对方承担80%的责任,也逃脱不了败诉的命运。

同时,法治社会要实现的社会效果在这样一个个的案例中的彰显、传承和警示作用得到践行和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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