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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被一审法院判处缓刑
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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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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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09)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与2009年8月向天津市宁河县人米欧你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且拟申请成为直销企业,该公司产品“喜多安”未依法核准注册、经卫生部门核准生产的保健食品,青岛金华海公司推行销售模式不应认定为传销或变相传销;被告人于某某在购买了“喜多安”产品收益后,为他人购买该产品,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无法律依据;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传销发展下线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客观上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亦无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于某某不够成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宁河县境内,以推销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产品“喜多安”获返利为手段,发展传销人员,获取非法利益,经营数额大50元万元。(侦查期间公安部门认定经营数额600余万元)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余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具有会罪表现,犯罪情节一般。鉴于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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