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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1-04-2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西立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立亚,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9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宏城国际公寓C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辛立亚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重新确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用人单位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上述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查,被上诉人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辛立亚均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2971号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及5月21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地人民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辛立亚起诉后,已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彩 玲

审 判 员 周 小 弟

代理审判员 程 冬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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