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莲民二初字第740号
原告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西华门宏城国际公寓C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辛立亚,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90号。
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立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辛立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1号楼1108租房办公,被告按公司规定回该办公地点开会布置工作、发放工资,该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是原则,在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北京不是西安,是位于北京海淀区的实际办公地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宏城国际公寓C804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29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住所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辛立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将辛立亚诉西安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本院并案审理,故被告辛立亚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辛立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王艳玲
审 判 员 宋宏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