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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材料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04-13

原告重庆某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某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祝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为其提供石英砂、纯碱等玻璃原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1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995.56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676995.56元货款未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6995.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76995.56元为基数,从20141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义务关系,原告出示账目数据不清,无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盖章属于无效,被告因银行贷款问题有求于原告才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单方面盖章,原告称要回去考虑但随后没有同意该协议,该协议无效。另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石英砂、纯碱等玻璃材料。20141016日被告盖章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共计676995.56元。该协议另约定了还款方式。该协议上无原告方签字和盖章。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无效之情形,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于2014101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共计676995.56元。该协议上有被告单位的签章,被告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未同意该协议且未签字导致该协议没有成立,但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共计676995.56元具有结算的性质,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676995.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995.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但未举示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自被告盖章出具还款协议之日也即20141016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并没有举示实际损失的依据,且双方协议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995.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76995.56元为基数,从201410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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