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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6-03-25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04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不还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0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此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系朋友关系。

20104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10万元,于2010101日前归还,每月以百分之五计息。还款计划:每月还款2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0101日前,被告应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支付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全部借款偿还的履行期届满后的201010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钟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被告自201010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19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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