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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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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狗咬伤可获得赔偿
更新时间:2016-04-06
被狗咬伤可获得赔偿
标签: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过六安市人民路“123排挡”后面农委家属区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等治疗,期间,由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伤口曾再次感染发炎。案发后,原告的丈夫曾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为未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4243.2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856.25元。

案件分析与办理:

一、案件办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即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因此,本案首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其无过错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人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本案的致原告损害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系本案的被告,原告受害的事实以及该被饲养的狗与原告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均比较明确。因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法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就本案来讲,被告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对抗原告而要求自己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的原告无过错,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各地方均规定了城市区域内饲养犬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遵守相关的规定。其中,各地方的政府规章对这一块的规定具有相同性。如,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限制养犬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有个人提出申请并征得相关部门的核准登记,并颁发许可证,申请时须具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独户居住等必要条件。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等一系列规定。就本案来讲,被告的户籍并非在本市的市区范围内,其携带或饲养的狗并没有经过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核准登记和同意,案件发生时,该条狗是从被告居住的三楼上下来的,根本不是独户,其根本不具备饲养犬只的条件,被告更没有遵守到相关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等规定。被告的犬只是从三楼上跑下来的,其本身也没有尽到对犬只的管理。本案的原告只是从被告的楼上经过去上班,案发前也没有任何的挑逗等不当或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负全责。

四、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在案发后伤情严重,腿部有三处被咬伤,其中一处伤口长度达到5厘米。被告因家庭贫困,被告一直也没有垫付医药费,原告考虑到医药费问题,也就没有住院,但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在家休息并到医药注射狂犬疫苗,中间伤口还发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达一个月有余,且原告的丈夫一直在家陪护原告,自身也无法工作。对于此项事实,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病历、伤口照片,工资证明和房东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此两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五、被告的犬只致原告受伤严重,事发后,被告亦未主动看望原告,也没有支付医药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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