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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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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供电公司仍需赔偿
更新时间:2016-04-06
钓鱼触电供电公司仍需赔偿 转载
标签: 钓鱼触电损害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1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张某在本村庄池塘边钓鱼不幸触上10千伏高压电线,当场电击死亡。经现场查看,造成张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路与池塘的垂直距离过短,不符合高压线架设安全规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触电身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创伤。对此,作为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2870.5元,即101435元。

案件分析与办理:

一、案件办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即触电致人死亡案件。因此,本案首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较多,要熟悉相关的规定。本案要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证明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并非故意而是过失,被告的管理具有不规范的情况。

二、本人代理意见

(一)两原告之子张某身亡的原因系触电致死。

死者张某在生前系在本村庄的一处池塘进行垂钓,在甩杆收线时不慎触及到上方的高压电线致使自己被电击当场身亡。事发后,与死者一起垂钓的伙伴王东跑至现场,并和众人一起将张某从事故现场抬起,后经东河口镇卫生院急救被证实张某已经身亡。2011年12月份,死者所在的村委会也对张某触电身亡的事实加以了证明。因此,张某是由于触电身亡的事实无容置疑。

(二)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事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本案的事故发生现场来看,致张某死亡的架空电线电压已高达10千伏,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电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被告作为供电公司的经营者和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

(三)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主观方面仅持过失心理状态而非故意,被告无法定的免责事由。

张某在本案发生时主观方面仅持过失心理而非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我们所要强调的是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还有一种故意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张某与其伙伴仅是为了娱乐休闲等目的进行的一种垂钓行为,该行为是一项极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张某显然不存在追求或放任死亡的发生,只是对触电结果的发生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处于模糊的、不全面的状态,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是“不希望”而是“希望不”,如果说张某有过错的话,仅是因为没有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而非故意。垂钓行为更不是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其承担的法定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

(四)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责任。

被告虽然在059号高压电杆上设了警示标志,但其警示内容不够具体,远远没有达到设立警示牌之效果。警示标志应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界限,若处于密集人群、池塘等特殊区域,则应尽更详尽的警示内容。本案中,张某是因为在池塘进行垂钓行为致死,张某所处的地点为池塘,事故发生地点又在农村,相对市民来说,农民的电力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若该处的警示标志有“禁止垂钓”等更为详尽的警示内容载于警示标志上,并将警示标志置于池塘塘埂边缘处,就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悲剧将不会发生。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危险业务大量增加,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足以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从而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正是基于现代化带来的工业大发展,其存在的价值取向就是保障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在受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本案中,死者的离去,给两原告的家庭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很长一段时间,他们将不得不承受着失去亲人而产生的无穷痛苦,心灵裂痕更是难以抚慰。 若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告承担法定责任,显然符合立法精神,能够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作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该指导意见是安徽省高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其立法精神应与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一致,而该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正是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因此,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同样确立了该原则。并且,其仅为指导意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参考,并不是必要和唯一的审理依据。

第二.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我们可以看出,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垂钓遭受伤害的,仅仅是“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所受的损害为故意,并不一定是“应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在进行垂钓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至自己死亡,如果认为死者主观方面当时是持故意,那么就等于认定,张某的垂钓行为是一种“自杀”行为,显然该种说法明显不符合经验法则,更有悖于事实和常理。

第三,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在电力实施保护区设有有效的警示标志,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立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则不应适用此条的规定。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来看,事故所在地的高压电杆上虽有标志,但该标志却没有写明电力实施保护区、区域范围和保护规定等应有的内容或字样,警示标志的朝向和高度也不符合常理的要求,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看清或认知其所在地为电力实施保护区或在此区域范围内进行垂钓行为为违法和危险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不应认定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主观方面持故意状态。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声称,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导线抛掷物体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

首先,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在电力实施保护区设有有效的警示标志。这条代理意见我们在前面已经发表过,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其次,从文义上分析,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有明确行为指向的行为,该行为的对象是导线,故在主观上行为人应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而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张某系在塘埂钓鱼,依经验法则,其行为对象是池塘中的鱼而不是空中的导线,因此对于导线的触碰,张某在主观上是过失心理状态,而不是故意心理状态。

第三,从法律角度分析,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另一法定免责事由系受害人故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制定,因此“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免责事由的立法精神应是一致的,故“向导线抛掷物体”应理解为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被告认为张某的钓鱼行为系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并据此主张免责,该理由及主张不符合经验法则及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57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0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1830元。

案件总结与体会:

一、本案系触电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的规则方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负有就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本案系高压电致原告死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对高压电的伏数是1千伏及其以上,并且规定了其保护区域的范围,以及加害人应在保护范围和界限上设立有效的警示标志。本案中由于案发地点处在农村村庄居民居住区,本案中的电线杆上的警示标志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瑕疵,因此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仅就案件发生的事实与其关联性作出大篇幅的辩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方面浪费口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代理人从该角度出发还不够全面,本案还应从法律的使用上来操作案件,庭审效果会更好。

四、一方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质证阶段应当庭宣读证人证言,以便更好的查明案情。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在庭审中,应注意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五、本案的审理地点,采用了巡回审理的方式,在东河口镇政府内进行,但该地点较小,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法中以巡回方式审理的初衷效果。另,本案在开庭前应注意相关案件的搜索,在庭审后将代理词和案例一并提交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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