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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如何理解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
更新时间:2016-03-02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公司、Y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某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某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 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某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 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某积极筹款894 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辩护方(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出于为单位的利益考虑,应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周某个人犯罪。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较轻,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定性成个人犯罪,那么被告人周某可能面临10年的有期徒刑,而定性成单位犯罪,即使处罚责任人周某,刑期也要远远低于10年。


主要问题:

1.在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2.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辩护思路:

被告人周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转移本单位财产.并隐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给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带来如下问题:一人公司犯罪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单从刑法条文来看,只要公司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可构成单位犯罪,并未限定公司的性质、规模、权属或者股东人数。不过,1997年修订刑法之时,公司法尚未承认一人公司之存在,因此,能否将一人公司理解为单位犯罪中所说的“公司”,何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行为可以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需要结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的和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进行法理上的判断。

我们认为,刑法设置单位犯罪,根本上是因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于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意志。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负责。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因此,如果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则无异于认可单位可以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从而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是一种正常现象,企业相对于所有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经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也是法律对单位自我负责能力的认可。相反,如果公司实施了单位犯罪而无须独立承担责任,就不但意味着公司及其所有人可以从犯罪中受益,而且也意味着公司自我负责的独立人格的丧失。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单位犯罪中的企业所有人或者股东是谁,完全是与刑事责任毫无关联的事实。

因此,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

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的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必须能够分离,公司的财产状况必须是独立的。

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的意志是否独立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的实质要件。

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

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在本案中,X公司、Y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某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X公司、Y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某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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