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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韩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伤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更新时间:2016-03-02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余某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某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某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某用理发剪朝韩某挥去,将韩某的手指刺伤。韩某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某见状即跑开,韩某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某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某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某上前从余某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检察院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方(律师)意见:

律师介入后,凭借自己长期办理刑事案件所积累的经验,以及敏锐的执业灵感,首先注意到的就是本案中被害人余某的尸检报告。根据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级陈旧性肺结核,尸体未见脏器损伤,也没有颅骨骨折等明显外伤,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某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如果被告人韩某被定性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很有可能面临15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而结合本案的特点,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的全部卷宗,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如果不能证明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否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3.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预谋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在与余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某的背部、肩部属实。余某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1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2份病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余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某用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韩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了其砸了余某的背部、肩部两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韩某用钝器击打了余某的头部。故韩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韩某持木凳追打余某,并砸了余某背部两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某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均属于过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种行为时往往发生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第二种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

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余某实施了伤害自己的行为后,躲开跑到水果摊旁拿起木凳砸向余某肩部、背部,应当说韩某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如果韩某的伤害行为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本案韩某的行为给余某造成的伤害未达到犯罪标准,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韩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本案几份鉴定结论均表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因此可以认定,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的一种。由于被害人生前与多人发生抓扯,其身体遭受多处伤害,这些伤害是否都在被害人死亡中起了作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补充鉴定书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说明,明确了在被害人遭受的多处伤害中,其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 ——30%,因此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头部伤害。

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也就是说,实施头部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害系被告人韩某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有伤害被害人肩部、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韩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韩某用木凳砸被害人肩部、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法院据此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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