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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河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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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裁判
更新时间:2011-03-21

2009年3月,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到丙公司购买生产设备蒸压釜。丙公司即向甲公司出示《射通牌蒸压釜》宣传技术资料。根据宣传资料上所示,“釜体内径1650mm,有效长度25000mm蒸压釜,工作压力为1.3Mpa,可按订货要求调整有效长度”。后甲与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系被告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始公司购买射洪公司蒸压釜5台,规格为1.65×25.5m,价格100万元。质量要求为“蒸压釜按国家压力容器(GB150—98)加工制造。”后甲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丙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起陆续交付蒸压釜5台及其他产品。后甲公司发现移交的蒸压釜工作压力为1.0Mpa,随即提出异议。2009年8月20日,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理解蒸压釜对应的工作压力应为1.3Mpa,现供方提供的蒸压釜实际工作压力为1.0Mpa,双方存有异议,......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一)双方搁置争议,继续履行合同。需方暂使用供方提供的1.0Mpa蒸压釜安装生产。(二)双方继续就蒸压釜工作压力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则交第三方裁定。(三)最终裁定结果如支持供方,需方就不再持有异议;如最终裁定结果支持需方,则由供方免费为需方更换、安装供方生产的1.3Mpa的蒸压釜。更换施工应在裁决生效45天内完成验收,交付需方使用。”后双方协商未果。原起诉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质量的要求“蒸压釜按国家压力容(GB150—98)加工制造”,并未明确约定争议标的蒸压釜的工作压力。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示“蒸压釜的工作压力为1.3Mpa。”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明示蒸压釜工作压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要求变更蒸压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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