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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河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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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也有时效
更新时间:2011-03-16

好心借出10万元给朋友周转,到期后催问无果,几年后起诉时,昔日朋友翻脸,告诉该案过了诉讼时效。2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这样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据悉,被告胡某经营一家服装加工有限公司,2006年6月5日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开香料厂的朋友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一分。同日,李某向胡某开出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为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胡某未向李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李某因急需现金向胡某主张还款,胡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今年2月11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及金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对于原告的起诉,两被告都提出了异议。其中,胡某提出:(1)、我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向我出借借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将1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最多只能称作我公司的不当得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两年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胡某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金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而且事后被告胡某及被告金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都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金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法院同时认定,原告在2006年6月5日将款项转出后,没有向被告胡某或被告金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进行过书面催收的证据,至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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