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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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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6-02-27

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

答 辩 意 见

答辩人:山东xxxxxx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德州市xxx有限公司;

答辩人山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德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及依据业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处理完毕,为本案正确的适用法律,现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按照时间顺序罗列如下:

1、2010年x月x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哥伦比亚项目固井合作协议》。

协议6.1条“…有效期至双方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结”,综观协议内容,并未就双方合作期限、具体的工作量(共几口井)、是否专属合作做出明确约定,此时,华联公司应该预见到并应独自承担该合同非正常终止所带来的商业风险。

2、2010年x月x日,xx公司固井设备以xx公司名义报关出口。

3、2012年x月x日,xx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案号:(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

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哥伦比亚固井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11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失赔偿金290955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0593623元固井设备、配件及仪器;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台故井车的租金收益【暂自2011年12月9日计至2012年3月8日止,租金800美元/天/台*2台*91天*汇率6.3,合计人民币917280元。】;上述金额合计14969463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2012年x月x日,xx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做如下变更: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固井设备、配件及仪器款10593623元”

5、2012年x月x日,(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第一次开庭。

(1)第一次开庭笔录第5--6页,xx公司表明了其主张违约经济损失的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xx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主张了购买设备的利息损失(实际损失)。

6、2012年x月x日,(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第二次开庭。

(1)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把1058万余元降一下,减去设备折旧费18万元左右…。另外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2)当庭提交《原告所主张赔偿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一份,表明其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7、2012年x月x日 ,(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判决。 (1)主文第9页“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依据包括人员和机器的窝工经济损失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其中人员和机器窝工的经济损失为每少固一口井损失121550元,少固21口井,合计损失25525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合作协议》附表1为单项工程参考报价,并不是双方对固井工程签订的合同价格,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人员和机器的窝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不了有效证据链,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82611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917280元。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设备折旧款104083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8、2013年x月xx日,(2013)鲁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

判决:一、维持(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82611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设备折旧款104083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判决第三项。

9、2013年x月xx日,原告向德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6月10前给付申请人”。

10、2013年x月x日,(2013)德中法执字第156号裁定。

划转xx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营西城支行存款11501906.14元至法院帐户。

11、2013年x月x日,x月x日,xx公司本案诉状中称“2013年7月8日执行给付550万元,7月18日执行给付600万元。”

、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xx公司的起诉与(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构成法律上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xx公司的起诉与(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1、两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完全相同。

2、两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讼和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之一,围绕诉讼标的的概念界定和识别标准学界存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称旧实体法说或旧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分为二分肢说及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等三种主要学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方面采用了实体法标准,即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和法律关系为标准。依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广义的新诉讼标的理论是指在判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上放弃实体法标准,而改为诉讼法标准。核心观点在于,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就是其诉讼标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其诉讼标的,至于该请求的法律依据在所不问【1】。德国学者尼克逊等提出的新实体法说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一个或数个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2】

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635页写到“我们认为,以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的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上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长期以来对审判对象的理解是一致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另外,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也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传统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

基于上述理论研究及实践做法,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与(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理由如下:

(1)两案争议均是围绕《哥伦比亚固井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两案中原告均是依据所谓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而提起诉讼,两案事实依据相同;

(2)两案中的两被告之间均为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唯一的法律关系;

(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诉讼请求第3项,均是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提出,其法律请求权的基础完全相同;

3、两案件诉讼请求相同。

(1)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3828.97元”,结合诉状内容,原告请求的该经济损失就是其主张的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失赔偿金2909550元”,两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同。

(2)虽然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数额因计算方法不同而不同,但两案诉讼请求均是依据相同的法律规范与事实依据而提出,不构成诉讼请求不同的理由。

(3)原告在(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设备款后,依然按照人员及机器设备窝工及购买设备贷款的利息损失来主张违约经济损失,而不变更如本案所述的损失计算方法,案件判决后既产生既判力,华联公司已经丧失再以其他方法重新计算违约经济损失的诉权。

(4)反之,如果允许原告以不同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多次重复起诉,会完全破会司法判决的权威性,违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和民事诉讼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

三、原告xx公司诉状中称“…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曾出资购买了10593623元的固井设备…”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全部设备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违反商业伦理。

1、原告运往哥伦比亚的大部分设备并非专为履行哥伦比亚合作协议而购买。

根据德州中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赴哥伦比亚设备清单及购买设备的合同》表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哥伦比亚合作协议》前(即2010年8月9日前),原告就已经购买了557.2747万元的设备,且大部分系在签订合作协议一年前购买,如:瑞博,268万元,2009年4月11日购买;杰瑞,133万元,2009年5月8日购买;利崇,56.365元,2009年5月27日购买等等。这份证据充分说明原告运往哥伦比亚的大部分设备并非专为履行哥伦比亚合作协议而购买。

2、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一年的时间内,应该已经使用了该批设备并获得了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完全有条件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再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3、被告在德州中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7《xx公司xxxxx公司xxx的QQ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当时委托被告处置该批涉案设备,只要950万元人民币即可出卖,也就是说950万元是原告经过综合衡量后对自己利益作出的最好判断,后(2013)鲁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确定的设备折价款为10408380元(该数额完全没有考虑设备的购买时间进行折旧。非常不公平!),已经远超原告的心理预期,且被告xx公司还为这批设备进口哥伦比亚独自承担了几百万元的关税、滞港费等,可以说被告因与原告合作损失巨大,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主张设备款的利息损失,将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被告,严重违背商业伦理及诚实信用原则。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xxx

2015年10月xx日

注释:

【1】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54-57页,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 期;

【2】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71-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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