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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A某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不起诉辩护成功
更新时间:2016-02-23

史智兴律师为A某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不起诉辩护成功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及办案心得:

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2014年至20155月期间,A某受雇于福州某公司,负责招收偷渡人员、收取偷渡人员材料及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公司老板等人以837万元人民币不等的偷渡费用为条件,先后组织了偷渡人员等八九十人偷渡美国,其中通过A某招收到某某2人。另认定,A某先后招收到偷渡人员某等3人,后以535万元人民币不等的偷渡费用为条件,分别组织某等3人以骗取赴美旅游签证、留学、商务签证的方式偷渡美国,均未得逞。

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进行阅卷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了解到本案认定A某可能存在问题。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对A作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辩护人的不起诉意见,对A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案A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即使认定A是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亦属从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人数涉及是八九十人,量刑起点刑可以在七年以上,此案A在委托律师时是报着争取认定缓刑不被判实刑的希望。但经辩护律师介入后,认真查阅案卷并分析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本案争取在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并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A作出不起诉决定。

附:此案A某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全文如下:

法律意见书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A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A,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供贵检参考,敬请听取并入卷为感。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A组织介绍黄某等5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意见书指控A组织介绍黄某等5人偷越国边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意见书认定关于A组织叶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无叶的证言仅有A的供述,且其供述是叶本人提供所有办理签证的材料(卷八P133),无相应证据可证明A参与伪假证件材料、证明等。

2)起诉意见书认定关于A组织黄某等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仅有黄某曾某两人的陈述,A对该事实并不予认可,其从未招收过这两个人(卷八P146)。

3)起诉意见书认定关于A组织赵某朋友1、朋友2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无相应的证人证言,且赵某朋友去美国事宜均由公司负责人与赵单独商谈,A未参与其中的任何商谈过程。

4)从公司搜集的办理签证的人员名单可知,并无上述5人的任何相关信息,起诉意见书认定A组织该5人偷越国边境的证据不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若认定A为叶某等5人的行为负责,那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工作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个人组织介绍。

福州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过国家相关机构批准,具有办理境外旅游与留学等业务权限的机构。A系公司美加留学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翻译所有客户的资料,翻译成英文后填写DS-160表格向美国领事馆提交面签申请,负责收取顾客的基本资料(包括照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另外还负责一些客户的面签培训以及琐事(比如定机票、拿护照、登记人员信息等)。A在公司的工作均是公司负责人安排,且客户均是以公司名义招收,其仅拿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另外公司负责人根据签证通过人数给A发放奖金。(卷三 某讯问笔录 P73)。A在公司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1A负责培训面签人员以保证其顺利通过面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A作为公司员工对工作内容无任何支配权,为面签人员办理相应材料等事宜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非A个人。

2)根据曾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到他们能联系A主要也是通过公司的广告电话并联系A,而且也明确了A在公司里面负责联系学员和收取材料,公司内还有一些人,显然A收取叶某、曾等人的材料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个人介绍组织的行为,起诉意见书认定错误。

二、A协助收取材料等行为虽然触犯刑律,但其具有法定、酌定的情节,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认定。

1A在该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体现,A系受聘于公司,其在公司的行为均是按照公司老板的安排从事工作,且客户均是公司招收的,其仅拿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并领取部分奖金补贴,其完全是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整个公司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A仅作为公司聘请员工,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A协助参与公司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存在未遂情节。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体现,通过公司组织的大部分人员均仅是提交相应身份证或护照材料,而没有实际偷渡成功,系犯罪未遂,请求检察机关认定未遂情节。

3A具有坦白交待情节。

A到案后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A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A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A参与本案完全是因为受聘到公司上班,起初并不知情公司的违法性质,缺乏法律意识,其认为公司是合法的帮忙签证等,之后被抓获后才得知公司的违法性质,属工作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认定A组织黄某、赵朋友等5人偷越国边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过二次补侦仍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A虽然涉嫌参与公司共同犯罪,但其有相应从轻减轻情节,敬请检察机关能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到A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是为了工作生活而受聘到公司上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大错,愿意痛改前非等悔罪表现,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对A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并予采纳为荷!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史智兴律师

时间: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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