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巍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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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涂的爱情与生死一念间之纪某杀人碎尸案
更新时间:2011-03-17

律师如同医生,不管自己的当事人曾经犯过什么样的错误,维护他的正当权益这是我们的首要职责。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纪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刘巍律师通过努力, 成功为其罪轻辩护 本案是一起轰动苏州的故意杀人碎尸案。从案发后就被多家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强烈。面对媒体、公众的普遍关注,司法机关的强力而迅速的介入,辩护的压力可想而知。我们深知,这么具有广泛影响的大案,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我们都必须尽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哪怕只有万分之一的机会,也要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争取。 媒体报道(出至苏州新闻网) 2月17日中午13时许,物业施工人员在对唯亭镇青剑湖社区某幢1单元化粪池管道疏通时,发现地下通道内有多块肉状物,随即报案。通过刑侦技术人员的现场勘查及DNA鉴定,认定为男性人体尸块。

案发后,园区公安分局迅速组织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全力开展侦查工作。通过调查和勘验,警方很快发现该单元楼401室阁楼为碎尸现场。当日下午,跨塘派出所接到市民孙某报案,称其丈夫杨某自2月14日8时离家上班后离奇失踪。经法医辨认,失踪者杨某就为碎尸案的死者。经进一步侦查,专案组发现曾与杨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月18日21时许,园区警方在跨塘高浜二村抓获了涉嫌作案的纪某及其丈夫徐某(均为河南省沈丘县人)。经审查,纪、徐两人交代了合谋杀害杨某的犯罪事实。春节期间,徐某发现杨某与纪之间互发短信,揭破二人奸情后,纪某为挽回家庭与丈夫徐某密谋杀害杨某。2月14日9时许,纪某将杨某诱骗至青剑湖社区某幢401阁楼后,徐某持刀,纪某使用胶带纸、鞋带,两人一起将杨某捆绑在室内杀害后,残忍的进行碎尸、抛尸。
律师接受委托 2月20日刘巍律师接受被告人纪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 本案件从侦查到审判接近九个月的时间,涉及卷宗材料近千页。作为被告人纪某的律师,从侦查到审判伴随被告人纪某走过了其人生最困难的岁月,期间所经历的酸甜苦辣,各种体会和感受颇多。 案情简述 经查明,被告人纪某,女,系被告徐某之妻,均为河南籍,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二被告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纪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其妻纪某与被害人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并多次向被告人纪某表示要杀死杨某。被告人纪某明知徐某可能会杀害杨某,仍应徐某的要求,于2009年2月12日为徐某购买厨刀一把,并于2009年2月14日8时许,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徐某事先租好的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青剑湖社区某住宅阁楼内。被告人徐某在阁楼内持厨刀挟持住杨某后,纪某应徐某要求,用胶带纸捆绑杨某的双手、双脚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徐某因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遂采用毛巾、胶带堵嘴、手捏鼻子等手段,将杨某杀死。嗣后,被告人徐某使用菜刀将杨某尸体肢解后抛于青剑湖社区小河内及马桶下水道中。 经法医鉴定:杨某应系口鼻部被他人封堵、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尸体遭肢解、抛弃。 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纪某的委托,指派我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纪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纪某某的行为应属典型的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概念中的"会"其含义在法律内涵上具有事态发展之不可避免性,即无论从当事人主管心态还是客观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均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所导致的后果具有显而易见的确定性,从中文文意上理解就是所谓八九不离拾。而我们注意到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对于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之主观心态的描述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徐某某可能杀害杨某某"这里的可能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被告人纪某某的主观心态上讲,她是十分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实际表现为事发前的争吵当中,她亦一再多次劝说丈夫放弃这种可怕的念头,并告诫他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离开事发现场时,亦再次提醒被告人徐某某"好好说,不要对他怎么样"即使在离开现场以后,在徐某某与被害人交流时,仍然规劝丈夫不要对他怎么样。这些举动足以说明其主观心态是拒绝,阻止今天这样严重后果的出现。
尽管我们也注意到在与丈夫争吵过程中,其也为纾缓其情绪说了一些顺从丈夫的话,但综合其具体行为及言辞来看,其主观上并不同意采取这种极端手段解决问题,而且采取了十几行动予以阻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案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偶发性和不确定性。
就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如此,一方面在纪某某的劝说下,徐某某亦同意与被害人"好好谈谈",并同意在拿到一定的赔偿后,即想和纪某某离开苏州到外地谋生,而且客观上,其与杨某某的交谈到杀害其持续了长达4-5个小时,这说明作为被告人徐某某来说,即便是最后一刻也未放弃和解获赔的希望。从事实上讲,因为徐某某提出的要求并不高,双方和解的可能性不是不存在,因此,在事发以前,就是徐某某本人也认为被害人会同意他的赔偿要求,他在笔录中认为因为对方理亏,赔偿他是应该的。因此,综合判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而言,事发以前断定被告人纪某某对杨某某的杀害行为仅是一种仅为一种相对的可能性,而不是刑法中的"会"。
这也是为什么当纪某某听到杨某某被害消息后的第一反映是"意外"他觉得这一结果是令她不能接受的结局。
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因此这里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只是一种可能,其更符合本案纪某某主观心态,客观行为的特征。
即使从纪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来看,在事实上也与本案的危害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买刀,捆绑被害人,刀的用意二人的供述很清楚,因为徐与被害人之间体格差异较大,其在争吵中可能占下风的心理状况,促使他让纪某某买刀,而这种解释也是合情合理,包括捆脚也是一样,其与被害人通过这种方式逼迫被害人,从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意图是一致的,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而事实上被害人最终死亡原因是被害人与徐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并拒绝作出赔偿所导致,但这二点直接会导致死亡后果的因素事实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也与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综合判断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纪某某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需强调的是这不是必然发生的结果,采取的是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属于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正如我们看到通常的案件同样一个行为,例如将婴儿置于荒漠中,其因为死亡的机率极大,我们通常理解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置人于死地,这基于我们共同的常识告诉我们将婴儿置于荒漠无人区他会死;而同样是弃婴,将婴儿抛弃在社会福利院的床上,我们一般认定的罪名是遗弃罪,为什么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环境当中,他们产生的法律后果会极大不同。尽管被抛弃在社会福利院的婴儿也有死亡的可能,但其只是一种可能性,概率极小,同时亦能反映行为人的心态只是为了遗弃被害人。
二、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证据表明被害人杨某某除了与纪某某保持着较为亲密的情人关系外,同时又与其他异性有长期的两性关系,这些游离于家庭以外的关系,本身就可能为引发社会矛盾的导火索,从某种意义上讲,徐某某也是受害者,但双方显然都没有选择合适地方式解决这一争端。可以说被害人混乱的两性关系是本案得以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考虑这一因素。
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在今天的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
四、被告人亦愿意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
五、考虑到两被告人还有一未成年的幼子无人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能考虑到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适量裁决。
辩护人:刘巍律师 一审结果 2009年10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如下: 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43037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承担70%,纪某承担30%。 上述结果已经达到了委托方的要求,也给了当事人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作为其辩护律师也感到十分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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