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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巍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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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了法律的边界---秦某非法经营案
更新时间:2011-07-18
本文出自刘巍律师官方网站(苏州刑事诉讼辩护网) 一个当事人着手于事实非法经营犯罪,在采购香烟过程中主动自愿的放弃犯罪,如果此时认定既遂则很显然使得自愿放弃犯罪的被告人再没有犯罪中止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秦某非法经营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本人担任秦某非法经营案件秦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应属非法经营未遂而非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在本案有关香烟的经营活动中,即进货(买),销售,运输没有一个环节是已完成的,通过庭审我们注意到,王某在交付货款是并未完全交付,根据曹某的供述仅付三分之一的货款。因此概括的说这些香烟的性质是待定的而非确定的,鉴于这些香烟在运输途中既被查获,远未进入流通领域,其事实与法律和通常人们认为的经营活动尚有较大差距。 2、从社会危害性来讲,首先这些香烟还未进入流通领域,是决定其危害性大小的直接事实依据。如果认定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为既遂,则无法准确衡量该行为与已流入市场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巨大差异,既不客观亦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3、应该说本案的状态是一种典型的着手实施犯罪,而由于以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实现犯罪目的,即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既遂,很显然等同于剥夺在同等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中止的权利,既一个当事人着手于事实非法经营犯罪,在采购香烟过程中主动自愿的放弃犯罪,如果此时认定既遂则很显然使得自愿放弃犯罪的被告人再没有犯罪中止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被高人秦某犯罪情节一般,系从犯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首先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本案可能涉及公诉机关指控以外的相关违法事实,但根据“不告不诉,不诉不理”的原则,对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不应予以理涉。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节犯罪事实来看,秦某并未实质参与,既没有参加组织货源,亦未参与运输,也未参与具体的销售工作。其只是从曹某处拿1%的好处,因此虽然秦某提供的资金用于香烟经营,但其主观恶性较低,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会计职业的人员,他不可能对香烟经营有实质性认识,而且对香烟经营的货源组织,运输,销售更是一窍不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相较已多次受到处罚的曹某有天壤之别,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2 、秦某属于初犯偶犯。 3 、秦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以上,请法院能对秦某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刘巍律师 20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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